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63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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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權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4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權鋒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權鋒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係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犯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第2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非不問受刑人之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是經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且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3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3 罪,其中,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 、2 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件編號3 之刑(有期徒刑10月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8 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案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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