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64,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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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號
被 告 曾俊雄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曾俊雄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325、3331、3594、387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而依證人、告訴人等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報告、扣案物等卷內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嫌疑重大,且加重強盜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3 年12月16日起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於羈押期間在獄中表現良好,無逃亡意圖,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因被告對被害人愧疚不安,極思找被害人洽談和解,再者被告母親年事已高、體弱多病,希望在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前,能先回家陪伴母親略盡孝心,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惟查:本院經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仍重大,且所涉犯加重強盜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涉及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堪認被告就審理之進行及刑之執行部分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又聲請人所陳上述等聲請事由,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

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於短時間內為多次上述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維持羈押處分。

至聲請人以被告需陪伴年事已高、體弱多病母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此尚非停止羈押所得審究之要件,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應予羈押之事由,業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李昇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鉉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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