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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森
具 保 人 洪淑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淑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洪淑霞因被告陳炳森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03 年刑保字第53號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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