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84,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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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洪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被告洪天賜違反藥事法案件,扣案之偽藥即無外包裝標示之中藥粉肆罐,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洪天賜(下稱受處分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401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確定,且於104 年1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

至本件查扣之扣押物即無外包裝標示之中藥粉4 罐,係未經我國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且係受處分人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102 年度偵字第34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 月10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49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9 日止,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無外包裝標示之中藥粉4 罐,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俱檢出「Betamethasone 」、「Dicyclomine 」、「Furosemide」、「Piroxicam 」等西藥成分,此有該局101 年8 月20日FDA 研字第1010045810號書函、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2 幀附卷為證,皆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且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故上揭偽藥均係受處分人所有,供受處分人本件過失販賣偽藥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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