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判,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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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憲明
代 理 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林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1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憲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國興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14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4 年3 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劉千瑜,經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3日收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出頭,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圖片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足認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

㈡本件被告車輛撞擊面起始點在該大客車正面右上角位置,非車輛右邊側面,顯然聲請人手持鋁梯是先越過道路邊緣線至道路後,始遭到被告車輛撞擊,顯示聲請人鋁梯並非於被告車輛經過時突然進入車道碰擊被告車輛。

㈢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應遠高於一般用路人,本件被告無視其所駕駛為營業用大客車,非自小客車,其輕忽聲請人持梯之車前狀況,未料大客車高度較高,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㈣事故發生當時為白天,道路視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其看見路旁有一工人拿梯子要放置上一部自小貨車上,之後聽到碰撞聲等語,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第1 次偵訊時自承伊看到遠方路旁站著一位工人臉往屋內方向,那位工人拿的梯子往我行駛中的車道倒過來,讓伊無法閃避,以致梯子碰撞大客車右前車頂等語,被告於第1 次偵訊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依「案重初供」原則,可認被告遠遠即已看見聲請人「拿梯子要放置上一部自小貨車上」,綜合被告100年12月7 日警詢自承事實、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足認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時12分53秒,即已發見聲請人站於路肩肩負梯子背對馬路收納鋁梯,而於10時12分55秒,已可清楚看見鋁梯前端越過道路邊緣線進入道路,被告仍持續加速直行,於10時12分58秒,被告所駕大客車撞擊鋁梯,足認事故當時,被告未曾有任何防禦性駕駛,參以一般人於時速50公里行駛之狀況,只需至少10.4公尺距離,即足夠充足反應道路突發事件,得以閃避或按鳴喇叭示警,在乾燥瀝青路面僅需21.9公尺即可煞停,又被告自發見聲請人站於路肩收納鋁梯時起至撞擊鋁梯時止,期間有5 秒時間,則以時速50公里計算,被告發見聲請人時,2 人距離約69.4公尺,足供被告充分反應。

再自鋁梯越過道路邊緣線時起至撞擊鋁梯時止,期間也有3 秒,以時速50公里計算,2 人距離約有41.67 公尺,亦足夠被告進行反應,是被告辯稱鋁梯突然侵入車道致其不及反應云云,不足採信。

㈤聲請人所持鋁梯雖有越過道路邊緣線進入道路之情形,但由被告大客車上一目瞭然,且被告從發現到碰撞,期間至少3至5秒 ,距離至少約41.67 公尺至69.4公尺,被告有足夠時間進行閃避駕駛行為,且被告亦未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煞停之準備行為,仍逾越道路速限超速直行,致撞擊聲請人所持鋁梯,使聲請人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引鑑定意見書,均未將被告「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列入鑑定責任程度依據,且就聲請人手持鋁梯的狀態或謂其未撐穩鋁梯致傾倒路面,或收納鋁梯時侵入車道等不同說法,顯示前揭鑑定單位對聲請人遭撞擊前,其手持鋁梯為何進入車道,並未深究確認,亦忽視被告自承事前已預見聲請人持梯越過道路邊緣線至道路上要放入小貨車上,被告有充足時間、距離進行反應以避免車禍發生或降低損害等事實,鑑定意見書認定事實與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被告警詢不一致,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採用前揭鑑定機關依不完整事實所為鑑定報告為憑,其認定與事實尚有出入,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認事用法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興係彰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100 年12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至碧山路996-9 號前時,適有聲請人吳憲明在該處路肩收納工作鋁梯,因鋁梯侵入車道,雙方發生碰撞,鋁梯再撞擊由案外人張百堂停置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致聲請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及垂足、急性呼吸衰竭、右耳撕裂傷2 公分、左眉撕裂傷3 公分、雙側眼球挫傷及支氣管性肺炎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聲請人於路肩收納工作鋁梯時,因未撐穩致鋁梯突侵入車道,被告煞車不及,始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

且肇事原因分別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鑑定為「一、吳憲明利用道路置放工作梯子,因未撐穩致突倒入車道中,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

二、林國興、張百堂均無肇事因素。」

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吳憲明於路肩施工,收納工作鋁梯時,鋁梯侵入車道、撞擊行進中車輛,為肇事原因。

林國興駕駛大客車與張百堂駕駛小貨車,應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9 日投縣行字第1015701508號函、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26日覆議字第1016203765號函、國立交通大學103年2 月25日交大管運字第103100176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等附在本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78 號、221 號偵查卷可參。

另原署就「被告駕車是否超速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檢送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1 、依卷附林國興駕駛之FS-54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圖片研析,肇事時該車之行車速度(約在50-60公里間)有超過當地50公里之限速。

2 、由行車影像紀錄及FS-540號營業大客車撞擊之車損位置(在車頭右上方)研判,事發前吳憲明手撐工作梯在草屯鎮碧山路往彰化方向道路邊緣之外,然依FS-540號營業大客車駕駛之駕駛座位(左側)高度及撞擊工作梯位置,尚難認定FS-540號營業大客車駕駛林國興有充裕注意車前狀況之時間,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30日投鑑字第1033000733號函在卷足憑。

準此,縱使被告駕車有微超速情形,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直接因果關係,蓋以被告之駕駛座位(左側)高度及撞擊工作梯位置觀之,無論被告駕車速度為何,均難期待被告有充裕注意車前狀況之時間,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對於同向前方突發之鋁梯侵入車道情形,實無從預見並注意防免,自難認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

反之,若認被告駕車微超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則被告似可以更高速度行進而避開被鋁梯碰撞之機會,亦併敘明。

基上,被告所辯上情,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被告林國興有「超速行駛」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林國興早於經過肇事地點前,已可遠遠看見聲請人背對馬路持梯站於系爭肇事地點路肩,對車前可能狀況已可預見,然被告卻未事先按鳴喇叭提醒聲請人注意、或繞行避開持工作梯之聲請人、減速慢行及作隨時煞停之準備等防禦性駕駛行為,仍超速直線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本身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

⒉依警方提供被告肇事公車完整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顯示,由被告駕駛座上發現聲請人持梯、越過道路邊線、到撞擊,時間約該行車記錄器上顯示10:12:56至10:12:60秒左右,足認期間約有3-4 秒鐘的時間足夠供被告進行反應,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降低車禍損害程度。

本件聲請人所持鋁梯,並非於被告駕駛車輛經過系爭南投縣○○鎮○○里○○路00000 號住家前之肇事地點,才突然由路肩伸出道路邊緣碰擊被告車輛。

依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由被告車輛駕駛座看到聲請人所持鋁梯,自前揭肇事地點路肩伸出道路邊緣當時開始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期間,被告至少有約3-4 秒的反應時間,若依該道路50公里時速計算,其距離至少有41.67 公尺-55.56公尺遠,足夠被告充足反應該道路突發事件,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然被告卻「超速」,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自無法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其肇事責任自明。

⒊交通車禍鑑定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完全未釐清被告發現聲請人所持鋁梯,自前揭肇事地點路肩伸出道路邊緣當時開始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期間,被告至少有約3-4 秒的反應時間,若依該道路50公里時速計算,其距離至少有41.67 公尺-55.56公尺遠,足夠被告充足反應該道路突發事件,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車禍鑑定中,對車禍相關位置、時間、距離之掌握確定,對於駕駛人是否有過失、可否主張信賴原則免責之認定等均至關重要。

然車禍鑑定,在已有被告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供確認參考情況下,對於前揭時間、距離之既定事實,完全棄而不論,未加以參酌,是其鑑定是否準確已非完全無疑。

⒋原署對被告事前是否預見聲請人站於路肩收拾工作梯之車前狀況之事實,在已有行車紀錄器之明確紀錄之情況下,未明確調查釐清該等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而僅以相關單位不精確之鑑定結果作為不起訴之依據,其認定顯有違誤。

被告既已預見聲請人站於路肩持梯之車前狀況,卻仍超速且直行,並未閃避,致直行撞擊聲請人手持之工作梯,顯然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

是本件,被告明顯因疏忽、超速,致未採取安全措施,有過失自明。

⒌被告既已預見其車前狀況,且有超訴之違規事實,並已提供其營業用大客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附於地檢署卷內,只需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檔案」,將兩造相關行為之時間畫面加以擷取,由該等畫面紀錄之時間,即可判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然原地檢署就此並未調查,即逕引用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⒍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鑑定機關依不完整之證據資料所做成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不起訴處分之依據,其認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原署不起訴處分書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2月30日投鑑字第1033000733號函之鑑定報告,亦有忽略被告駕駛車輛經過系爭肇事地點前,即已預見聲請人吳憲明手持工作梯超過道路邊緣,及有足夠時間、距離供被告進行閃避行為之事實,其鑑定結果亦係依據不完整之事實所做鑑定,其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信。

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依據該鑑定單位依不完整事實所做鑑定報告,其認定顯有違誤,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應予廢棄。

⒎請求履勘被告車輛提供營業用大客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請求勘驗卷附被告營業用客車受損之檔案照片紀錄,調查聲請人手持工作用長梯,是否於被告車輛經過前即已先越過道路邊緣線至道路上,後始遭被告車輛撞擊。

於被告車輛經過後,始越過道路邊緣線至道路上而撞擊被告車輛。

牽涉被告是否預見,是否因超速未見行閃避行為而有過失等情。

是就該部分事實仍有必要勘驗加以釐清。

綜上所述,請求查察上情,鑒核發回續行偵查,以維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被告罪嫌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41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略為: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聲請人於路肩收納工作鋁梯時,因未撐穩致鋁梯突侵入車道,被告煞車不及,始發生碰撞,肇事原因分別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鑑定為「一、吳憲明利用道路置放工作梯子,因未撐穩致突倒入車道中,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

二、林國興、張百堂均無肇事因素。」

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吳憲明於路肩施工,收納工作鋁梯時,鋁梯侵入車道、撞擊行進中車輛,為肇事原因。

林國興駕駛大客車與張百堂駕駛小貨車,應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⒉就「被告駕車是否超速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經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1 、依卷附林國興駕駛之FS-54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圖片研析,肇事時該車之行車速度(約在50-60 公里間)有超過當地50公里之限速。

2 、由行車影像紀錄及FS-540號營業大客車撞擊之車損位置(在車頭右上方)研判,事發前吳憲明手撐工作梯在草屯鎮碧山路往彰化方向道路邊緣之外,然依FS-540號營業大客車駕駛之駕駛座位(左側)高度及撞擊工作梯位置,尚難認定FS-540號營業大客車駕駛林國興有充裕注意車前狀況之時間,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該鑑定意見書函在卷足憑。

準此,縱使被告駕車有微超速情形,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直接因果關係。

該鑑定意見有就被告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圖片、行車影像紀錄及FS-540號營業大客車撞擊之車損位置等加以研判,聲請人再議理由中請求原檢察官履勘被告車輛提供營業用大客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卷附被告營業用客車受損之檔案照片紀錄等情,因行車紀錄器影像、圖片、車損位置圖片已為專業鑑定機關審酌過,事證已明,自無必要再為勘驗。

⒊聲請人雖質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之鑑定,然原檢察官除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外,亦有交學術單位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而該學術單位之鑑定結果亦同認「吳憲明於路肩施工,收納工作鋁梯時,鋁梯侵入車道、撞擊行進中車輛,為肇事原因。

林國興駕駛大客車與張百堂駕駛小貨車,應無肇事因素」等情。

從而,綜合上述等情以觀,原檢察官以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896號判例、95年臺上字第5818號判決等說明,認被告並無過失犯行,就上揭被訴事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之謂。

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尚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四、本院查:㈠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對於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應有注意之義務,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若無法預見他人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或雖已預見,惟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即難認有何過失。

㈡查被告係彰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100 年12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至碧山路996-9 號前時,適有聲請人吳憲明在該處路肩手持鋁梯,被告所駕大客車右上側直接碰撞鋁梯一端,致聲請人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合併左側偏癱及垂足、急性呼吸衰竭、右耳撕裂傷2 公分、左眉撕裂傷3 公分、雙側眼球挫傷及支氣管性肺炎等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按所謂「路面邊線」,乃用以指示路肩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可認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

再觀之卷附行車紀錄器時間100年12月7 日10時12分53秒時,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沿碧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遠處即可見聲請人面向民宅、背向道路以直立方式手持鋁梯站在事故地點道路之路面邊線外側即路肩;

且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時我駕駛營大客車FS-540號,沿碧山路往員林方向(東西向)方向直行,我看到遠方路旁站著一位工人臉往屋內方向,那位工人雙手拿梯子直立,等我車輛行駛快接近那位工人時,那位工人手拿的梯子往我行駛中的車道倒過來,讓我無法閃避以致梯子撞到我營大客車FS-540號右前車頂角處,我立即停車察看,那位工人受傷倒在車道旁,工人拿的梯子倒在車道上(參見警卷第6 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鋁梯還沒倒下來,那時告訴人是面向屋子,手持鋁梯站立在那裡沒有走動,我看到的時候大概距離我100 公尺左右等語(參見偵續卷第23頁),從而,堪認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沿碧山路直行,於10時12分53秒時,已可見遠處之聲請人手持鋁梯背向道路、站在路肩之情形。

㈣惟一般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前方之其他用路人(如騎乘機慢車、駕駛客貨車、行人),雖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並非謂駕駛人一發見前方有其他用路人,即應負注意義務,甚或要求採取防禦駕駛之類之安全措施,舉例言之,駕駛人見前方有行人走於路旁,除該行人有侵入車道之虞或明顯危害行車安全之行為外,不應要求駕駛人於看到該行人時,即須負注意義務,始合常情。

是被告於10時12分53秒,固已發現聲請人手持鋁梯站在事故地點路肩,惟其有無過失責任,仍應審究被告於行駛中對於聲請人手持鋁梯站立於路肩,未撐穩鋁梯,致鋁梯傾斜越過路面邊線,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撞擊肇事之危險是否有預見之可能,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有無注意之義務,及同時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而定。

而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時間100 年12月7 日10時12分53秒起至57秒止,聲請人均面向民宅、背向道路以直立方式手持鋁梯站在事故地點道路之路肩,鋁梯均未超過事故道路之路面邊線,此可由鋁梯上端與事故道路路旁之路燈之相對位置為辨別自明,且聲請人手持鋁梯均站立原處並無走動,手持之鋁梯亦無明顯偏移不穩之情形;

於同日10時12分58秒,該鋁梯上端始傾斜超過該道路路面邊線而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隨即(同一秒)被告所駕大客車撞擊鋁梯等情,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復有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4頁),亦即於12分57秒前,聲請人手持之鋁梯均無侵入車道或即將侵入車道之危險情形,至12分58秒,鋁梯上端始突然傾斜侵入車道致發生撞擊,衡諸常情,被告行駛中,縱於53秒之際已發現聲請人手持鋁梯站立路肩,惟直至57秒止,聲請人手持鋁梯均無明顯偏移不穩,手持之鋁梯有侵入車道之虞之危害情形發生,被告顯無預見下一秒聲請人手持之鋁梯猝傾斜而侵入車道之可能,而有注意之義務。

再者,聲請人手持之鋁梯上端於58秒侵入車道之際,被告雖已可預見所駕之大客車可能撞擊傾倒之鋁梯以致肇事,惟斯時已距離聲請人站立之位置極為接近,此觀之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即可知(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發現危險,預見危害結果發生至車輛撞擊鋁梯肇事亦僅有1 秒或不及1 秒之時間以為應對,被告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本件事故原因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亦均同上見解。

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固自遠處已見聲請人手持鋁梯站立路肩,惟斯時聲請人手持鋁梯並無偏斜不穩侵入車道之虞,被告並無預見危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並無注意之義務,直至被告駕車接近聲請人之際,聲請人手持之鋁梯始突未撐穩偏斜侵入車道,致撞擊被告所駕大客車肇事,被告自猝不及防,客觀上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應無過失。

準此,聲請人代理人一再以被告於遠處已見聲請人手持鋁梯站在路肩,即須負注意之義務,苛責被告此刻即需採取防禦性駕駛,以避免結果發生,顯然無據。

至聲請人認聲請人手持鋁梯於10時12分55秒時已越過道路邊緣線而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不符,自屬無稽。

從而,聲請人認被告自10時12分53秒起或自55秒起至58秒止,有3 至5 秒反應時間,尚無可採,要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㈤另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之車速有超過時速50公里,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在乾燥瀝青路面,其煞車距離為11.5公尺,反應距離為10.4公尺,即得閃避或按鳴喇叭示警,其即時煞停之距離為21.9公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道路行車速限是50公里(見警卷第31頁),而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為50-60 公里(見警卷第9 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車速是50出頭等語(參見偵卷第23頁),是固可認被告有未遵守行車速度之違規情形,然依上述說明,被告發現危險,預見結果發生時即聲請人手持之鋁梯未撐穩偏斜侵入車道之際,被告僅餘1 秒或不及1 秒之反應時間,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距離聲請人站立之位置極為接近,遠不足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反應距離,實難期待被告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而衡諸被告超速行駛並非嚴重,是縱被告未超速行駛,亦難避免結果之發生,是被告超速行為與聲請人傷害結果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聲請人此部分亦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被告駕車撞擊聲請人所持鋁梯,實非被告所能預見,難謂彼時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且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自難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責相繩。

至其餘聲請意旨所指,均非能據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自難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責。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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