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自更,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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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更字第1號
自 訴 人 王永聖

被 告 簡妙玲



上列自訴人自訴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王永聖原提起自訴時,曾委任陳益盛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自字第4號裁定駁回自訴後,自訴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抗告(下稱臺中高分院),復經臺中高分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改分104年度自更字第1號案件,然自訴人於104年8月10日具狀解除委任等情,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自訴人已無委任律師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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