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訴,104,201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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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鎮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聰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聰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52 號偵查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蔡永彬、廖宜娟、林怡芳等人證述及通聯調閱調查單、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分裝袋1 包等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涉犯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可預期判決刑度非輕,依一般趨吉避兇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3 月31日起將其羈押,並自104 年7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前揭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供稱除編起訴書附表編號8 、編號10號係同一案件,僅成立一罪外,坦承其餘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分別涉犯多次該罪之犯行,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本院審酌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本案雖經辯論終結,然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仍有妨礙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

再參以被告坦承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永彬、廖宜娟、林怡芳等人,次數共9 次,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自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3,500 元不等,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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