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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建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1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南投縣名間鄉○○路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另於103 年9 月26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因盧建智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方通知於103 年9 月28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接受採尿,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7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盧建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同日7 時4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繼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盧建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2 頁;
本院卷第24頁反面、29頁反面),且其於103 年9 月28日7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2 頁;
本院卷第24頁反面、29頁反面),且其於103 年9 月28日7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 月2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迄98年12月16日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9 月26日14時許及同日18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俱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
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0 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甲案,至101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經撤銷,餘有殘刑3 月26日;
其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
前揭第⑥、⑦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於101 年12月5 日入監執行甲案之殘刑3 月26日,並接續執行第⑤案及乙案,迄103 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且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方通知後,於103 年9 月28日7 時40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嗣被告於同日7 時4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詢問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時間及地點時,即主動供承其分別於103 年9 月26日14時許及同日18時許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知悉其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供述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
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暨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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