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訴,14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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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鋒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鋒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6 樓住處內,發現其夫蕭振榮生前(於98年3 月3 日在總統府前舉槍自盡)所使用之高爾夫球袋內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其中1 顆經林佳鋒誤觸擊發,詳後述,另2 顆於鑑定時試射用罄)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103年11月9 日22至23時許,林佳鋒駕駛車牌0000-C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大女兒,並攜帶上述槍彈自其前開住處出發,欲前往他處測試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性能,嗣於翌日(即11月10日)凌晨0 時20分許,行至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竹泰加油站」前,適見該加油站燈光昏暗且四下無人,遂駛入加油站內並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把玩,惟於過程中不慎誤扣扳機而擊發子彈1 顆,林佳鋒見狀立即駛離現場,並於返家途中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剩餘之子彈7 顆以塑膠袋包裹妥當後,藏放於臺中市○○區○○00街0 號旁工地貨櫃內之鐵捲門上方處。

嗣經警接獲槍擊報案後調閱現場及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使用車牌0000-C7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涉有重嫌,遂以該車車主宋依紋為搜索對象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由宋依紋處得知上揭車輛平日均由其同母異父之胞姊林佳鋒使用,經聯繫林佳鋒後,林佳鋒見已遭警方鎖定,遂於103 年11月20日許,主動帶同員警前往上揭藏放槍彈處,當場查獲前述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7 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經簽分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復審酌該等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且經本院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佳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3 至5 頁;

103 年度偵字第41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50至51頁;

103 年度他字第11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至35頁;

本院卷第68、84頁),核與證人即竹泰加油站負責人李真訓、證人即被告胞妹宋依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 至6 、21至2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搜索現場照片4 張、現場照片3 張、自由時報電子報2009年3 月4 日標題「〈生日變忌日〉男攜槍彈總統府前轟頭亡」網路新聞列印本、蕭振榮自然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3 年11月26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1至14、20至25、30至33頁;

他字卷第7 至10頁;

偵字卷第18至20頁),並有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 顆可資佐證;

而經警初步檢視該扣案之改造手槍,認係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檢照片7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29頁),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7 顆,認均係由遭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裝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6 張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6頁),堪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被告持有之上述槍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

則「彈匣」既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手槍之從物。

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

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就持有改造手槍及彈匣部分之行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毋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03 年11月8 日某時許,在其夫生前所使用之高爾夫球袋內發現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子彈8 顆(其中1 顆嗣於同年11月10日經被告誤觸擊發,已如前述)而持有之,迄至同年11月20日13時5 分許為警搜索被告藏放扣案槍彈之前述貨櫃屋而查獲之時止,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繼續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即該條項所定之減免其刑,除應符合自首之一般要件外,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刀械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刀械;

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與規定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謂之。

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

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24、3789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之查獲經過,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科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103 年11月在竹泰加油站的槍擊事件,員警是在何時得知開槍者之身分?)開槍的時間是凌晨,當日白天我們先調閱竹泰的監視器,依影像畫面調閱車籍資料後才掌握到車主是女性,與監視器資料吻合。

(車主如何與被告聯結?)我們向地院聲請搜索票,到臺中找到車主後,車主說這是她同母異父的姊姊,因姊姊是中低收入戶,名下不能有財產,才把車子登記在她的名下,經車主告知姊姊的地址後才循線查獲被告。

(【提示警卷第19頁103 年11月17日搜索票〈受搜索人:宋依紋、簽收人:宋輝煌〉】當日你去搜索時是遇到宋依紋還是宋輝煌?)我們去到受搜索地點,因該住戶白天外出工作,我們是由警衛告知宋依紋的父親宋輝煌在對面馬路邊開設檳榔攤,我們到達現場跟他表示要找宋依紋,他說他女兒名下沒有這部車輛,一開始他以為我們是詐騙集團,經我們出示證件後,他才告知宋依紋的電話。

因為當下我們無法掌握是否為宋依紋涉案,所以我們先詢問案發當天她有無駕車到竹山,她說沒有,並詢問我們有什麼事,我們告知她可能與人有行車糾紛,監視器有拍到她的車輛到竹山,希望她回來說明,她說她工作上因為要顧店無法離開,我們提示車牌號碼,她才表示這部車平日是由被告林小姐所駕駛。

她好像也有打電話跟林小姐做確認後才告知我們林小姐的地址」、「(你們從監視器畫面可否看出開槍者是誰?)看不出來。

(可否看出是男的還是女的?)現場收音是女生的聲音。

(是什麼聲音,可否辨識?)一開始好像是嬉鬧的聲音。

(開完槍之後還有聽到什麼聲音嗎?)她在現場停留4 、5 分鐘,聽起來應該是一個完全不懂槍械構造的人,在那邊拉滑套、類似在把玩槍枝,過了4 、5 分鐘後才擊發,開完槍就馬上離開了。

(你如何得知開槍者是被告?)一開始我們是說行車糾紛,沒有講開槍。

(是誰告知你案發當晚開車的人是被告?)問完宋依紋後,應該是宋依紋的父親有打電話給宋依紋,取得林小姐的地址後我們才直接到林小姐的住處。

(你們在現場有看到宋輝煌打電話給宋依紋?)是。

(你們如何得知被告住居所的地址?)從頭到尾我們沒有接聽過電話,應該是宋依紋的父親跟我們講以後我們才知道林小姐的住處。

(當你們知道開車者是被告時,你們就確認當天開槍的人就是被告嗎?)到場後我們有先詢問被告。

(你們跟宋輝煌見面時,就得知該自小客車是被告在駕駛的,那個時間點你們是否就已經確認案發當天開槍的人就是被告?)當時還沒有辦法確認。

(你們後來去被告家裡找她,有沒有拿照片給她指認?)有拿照片給她認。

(你們拿照片給她認的時候,有無詢問她什麼問題?)我們到被告家先問被告當天有無開車去竹山,被告稱有開車載她女兒到竹山去找同學,我們出示開槍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給被告看,被告一開始否認,指稱說在高速公路疑似跟人家有行車糾紛,想到幾天前整理丈夫的高爾夫球袋有找到1 把槍,怕小孩把玩,所以放在車上,她下交流道剛好看到加油站燈光昏暗、有一個空地,就在那邊把玩那把槍。

後來被告有拿1把小朋友在玩的玩具槍給我們看,說就是這把槍。

我們跟她說如果當下是用這把槍擊發的話,可能就會造成膛炸,手已經受傷了,我們意思是說,一般的玩具槍不可能達到擊發子彈並產生火花的效果,被告不可能是用這把槍擊發的。

然後我們開始搜索她的屋內及當天開到竹山的那部自小客車,都沒有發現槍彈,我們再次詢問被告,希望她坦承以對,她如果一直堅稱是小朋友那把玩具槍,被告自稱小朋友是國小四、五年級,我們就要到學校跟小朋友確認,希望她做的事情,自己承擔,不要連累到小朋友,被告才指稱因為當天開槍完覺得很害怕,所以把槍放在另一個地方,她也不知道詳細的地址,所以後來由被告親自帶我們到貨櫃屋取這把槍。

(你們去被告家,在被告跟你們承認開槍者是她以前,你們有辦法確認得知畫面中的人就是被告嗎?)沒有辦法。

(你們所謂沒有辦法,是因為什麼原因?)因為畫面的距離太遠,只有拍到車輛、人影,晚上燈光昏暗、視線不佳,沒有辦法確認開車的人是誰,我們只能以被告自己承認當天有開那部車載女兒到竹山來判斷開槍的人可能是被告」、「(檢察官問:在被告家有拿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被告的長相做比對嗎?)沒有。

因為監視器畫面只拍到人影,我們只能用體型做判斷,沒有辦法辨識人臉。

(在烏日那邊如何取槍?)被告帶我們去的現場是一個工地,旁邊有一個貨櫃屋,將貨櫃屋鐵捲門拉開後,我們進入貨櫃屋,槍是放在貨櫃屋上方收納鐵捲門的箱子上方。

(槍有無做什麼包裝?)用一般的塑膠袋裝著。

(你們上去取槍還是被告自己上去取槍?)被告說槍在上面,我們就上去把槍拿下來」、「(當時在被告家,你們是用什麼理由去搜索她家?)她家不是搜索票所核發的搜索地點,我們是直接告訴她來這裡搜索的原因,並出示同意搜索書讓被告簽名後,才進行搜索,我們也有出示監視器翻拍照片給被告看。

(照片裡面看不出是被告,被告為什麼要同意你們搜索?)因為我們有詢問當天被告有沒有開車到竹山,被告承認她有開車載女兒到竹山找同學。

(被告有承認監視器影像中那部車是她開的?)是。

(你們有詢問她車上的另一個人是否是她女兒嗎?)沒有。

我們是問她另一個體型比較肥胖的是誰,她說是她女兒。

(你們這樣詢問她影像中是她與她女兒的時候,你們就可以確認開槍者是被告嗎?)是。

因為槍枝擊發是在駕駛座那邊,我們是由這樣做研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依此以觀,員警係於獲報發生槍擊案件後,經調閱竹泰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發現103 年11月10日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C7 號自用小客車之女性駕駛人涉嫌持有槍枝及子彈,雖監視錄影畫面未清楚拍攝到被告之臉部特徵而尚無法確認持有系爭槍彈者即為被告,然經循線追查上開車輛之車主為證人宋依紋而輾轉獲悉該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後,被告亦坦承當日確有駕駛該車搭載女兒至竹山,復經員警提出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被告辨認,被告亦坦稱照片中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人為其女兒無誤,然否認持有系爭槍彈,辯稱係其兒子使用之玩具槍云云,嗣經警以要至學校調查被告之子為由,被告始攜同員警前往上述貨櫃屋而取出其藏放之系爭槍彈,此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是本件並非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交出槍彈,而係偵查犯罪機關已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對於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是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第4項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之犯行,然供承槍彈來源係其已死亡之夫蕭振榮,有蕭振榮之自然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自不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未將槍、彈移轉他人持有,而仍為其自己持有中,亦無所謂供出槍、彈「去向」可言,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固存有相當之隱憂,並因好奇把玩槍枝而不慎擊發子彈1 顆,惟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曾持以供作不法使用或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悟之意,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因偶於其夫生前使用之高爾夫球袋內發現上開槍彈進而持有之,且不諳槍枝操作方法以致誤觸擊發,依其犯罪情狀觀之,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然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4 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被告偶於其夫生前使用之高爾夫球袋內發現上開槍彈,竟未立即報繳反進而持有之,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且對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非長,亦未持為犯罪行為,兼衡其所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 支、子彈為8 顆(嗣於持有之繼續狀態中誤觸擊發1 顆),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失業、育有兩女一男(均未成年)、為低收入戶(見警卷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第6 頁;

本院卷第8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其持有系爭槍彈,固屬非是,然審酌被告係偶於其夫遺物中發現系爭槍彈,一時思慮未周,致犯本案,幸未曾將系爭槍彈使用於其他犯罪,且本次係因在竹泰加油站把玩槍枝之際不慎誤觸擊發,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無入監服刑之必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1 年8 月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㈨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 顆(扣案7 顆,其中2 顆經鑑驗耗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 顆,經擊發後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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