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訴,16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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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偉



指定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偉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峻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否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潘景國之犯行,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鄧為文、潘景國及陳俊宏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臼杵器、夾鍊袋、藥鏟、電子磅秤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自民國104 年5 月2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全部犯行,而依被告之供述、共犯陳俊宏(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鄧為文於警詢時、證人潘景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卷附通聯紀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之海洛因36包、臼杵器1 個、夾鍊袋2 包、藥鏟3 支、電子磅秤1 臺及AUSU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本院審酌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

參以被告自104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之期間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合計9 次,販毒對象為證人鄧為文、潘景國2 人,各次販毒所得金額自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不等,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另持有海洛因合計36包(含袋重合計29.38 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隱憂,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件共犯陳俊宏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惟此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並非本院羈押被告所依據之法定事由,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審酌。

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8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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