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訴,16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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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基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德基明知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管理,再委由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代為管理之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非其所有,不得擅自占用,詎其未經經濟部、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某時許,擅自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系爭國有土地東側內操作挖土機開挖整地成漥地,並蓋以塑膠帆布後放置輪胎,作為儲水池使用,總計挖掘約50坪,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國有土地。

嗣於103 年9 月1 日某時許,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組員蔡雕銳至系爭國有土地巡查,當場發現成年工人操作挖土機進行整地遂報警處理,並要求林德基將占用之系爭國有土地恢復原狀,林德基直至104 年7 月7 日某時許,始將占用之系爭國有土地恢復原狀。

二、案經經濟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德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雕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園區配置圖說、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操作挖土機,在系爭國有土地東側內操作挖土機開挖整地成漥地,以竊佔系爭國有土地,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以遂行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貪利圖便,擅自占用系爭國有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嚴重破壞土地原有樣貌,竊佔系爭國有土地面積約50坪,蔑視他人財產權利,對告訴人經濟部損害情節非輕,惟念及其已將系爭國有土地回復原狀,並獲告訴人諒解,不予追究,經告訴代理人劉旺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有告訴代理人庭呈上註明104 年7 月7 日下午恢復原狀之照片6 張附卷可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另考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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