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訴,1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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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順儀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盧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88號、第1989號、第2265號、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江順儀、盧建明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上列被告江順儀、盧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988號、第1989號、第2265號、第232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二人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及依附通訊監察譯文、驗尿報告、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等卷證資料顯示,認被告二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二人於此情形之下,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而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乃均裁定自民國104 年6 月12日起將其等羈押在案。

茲上述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均將屆至,惟因其等如上所述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本院認被告二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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