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訴,18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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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瑋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48號裁定於98年3 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8年5 月4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詎陳瑋慶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路旁無人之處,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10月18日7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瑋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8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0月18日8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尿液)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2月3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陳瑋慶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48號裁定於98年3 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98年5 月4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瑋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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