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訴,19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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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4 、194 、2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宗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5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於同年1 月7 日9 時25分至9 時29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9日1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石川里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年2 月10日15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5日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9 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12時許,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住處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經警於同日12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卷【下稱194 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09 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之尿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於104 年1 月7 日9 時25分至9 時29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 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40002614號卷第7 頁至第8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4 年2 月10日15時58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2 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第9 頁);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4 年2 月25日12時42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3 月5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40003660號卷第22頁、194 號偵卷第22頁),另有玻璃管吸食器1 支扣案可憑。

又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 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

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參酌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㈣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洪宗智施用第二級│
│    │㈠所載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玻璃球吸食器壹支│
│    │                │沒收。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洪宗智施用第二級│
│    │㈡所載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玻璃球吸食器壹支│
│    │                │沒收。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洪宗智施用第一級│
│    │㈢①所載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玖月。          │
│    │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洪宗智施用第二級│
│    │㈢②所載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
│    │                │玻璃球吸食器壹支│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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