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訴,196,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6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 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再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同日11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4 年3 月3 日13時8 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接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6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