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訴,26,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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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04 號、第1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刻「彭長貴」、「彭長清」、「彭長興」、「彭長明」、「彭長增」、「何彭秀梅」、「彭阿蘭」之印章各壹顆及未扣案同意書上偽造「彭長貴」、「彭長清」、「彭長興」、「彭長明」、「彭長增」、「何彭秀梅」、「彭阿蘭」之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瑞淑為彭長貴、彭長清、彭長興、彭長明、彭長增、何彭秀梅等人之繼父,彭建翔為彭長貴等人之堂兄弟。

緣坐落南投縣○○鄉○○段00號之農地,為彭長貴、彭長清、彭長興、彭長明、彭長增、何彭秀梅等6 人共有,同地段101 號之農地(下與北坑段99號農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彭長貴、彭長清、彭長興、彭長明、彭長增、何彭秀梅、彭阿蘭(其土地持分後贈與其子彭炎義,再由彭建翔繼承其父彭炎義有所有權人)等7 人共有,系爭土地均經編定公告為山坡地。

陳瑞淑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之利益,為取得地上物補償金,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於民國95年9 月11日,在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刻印「彭長貴」、「彭長清」、「彭長興」、「彭長明」、「彭長增」、「何彭秀梅」、「彭阿蘭」等人之印章各1 顆,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等分別在同意書上偽造(起訴書誤為盜蓋,應予更正)「彭長貴」、「彭長清」、「彭長興」、「彭長明」、「彭長增」、「何彭秀梅」、「彭阿蘭」之印文各1 枚,並偽造其等簽名各1 枚,而偽造完成同意書7 紙,連同自己簽立之同意書1 紙,持交不知情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國道C602號標專案工務所承辦人,該專案工務所再持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臨時性專用交通運輸便道」之簡易水土申報而佔用系爭山坡地,並使中華工程公司誤以為陳瑞淑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陷於錯誤,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陳瑞淑。

陳瑞淑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以自己之名義先後於95年10月16日、96年9 月20日、96年12月15日、97年12月某日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立「借用土地協議書」4 紙,同意將上開系爭土地無償借給該專案工務所作為國道C602標工程施工期間闢為土方臨時堆置場地,約定使用期間分別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7年10月16日,使用面積約3 分,地上物補償金36萬8,888 元;

約定使用期間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使用面積約1.6 分,地上物補償金4 萬3,900 元;

約定使用期間自96年9 月20日起至97年9 月20日,使用面積約1.5 分,地上物補償金3 萬3,000 元;

約定使用期間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 月16日為止,使用面積約4.6 分,地上物補償金15萬元,上開各次地上物之補償金並由在該處耕作之陳瑞淑收取,而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准許不知情之專案工務所沿系爭土地開闢一條4 米寬、800 米長之道路,作為臨時性運輸便道,而接續佔用系爭土地。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彭長貴、彭長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59 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2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劉煥鋒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04 號偵卷(下稱偵三卷)第7 頁至第9 頁】。

㈡告訴人彭長興、彭長明、彭長增、彭建翔於偵查中之指述(參見偵一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5頁、偵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告訴代理人吳玉玄於審理時之指述(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 紙、同意書1 份、協議書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07號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48頁)、借用土地協議書4 紙(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10月13日農企字第103072962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南投縣政府103 年10月23日府農管字第1030195376號函暨其附件(含同意書7 紙,見偵三卷第22頁至第57頁)及空照圖4 紙(見偵三卷第11頁至第14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瑞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下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㈢被告偽造「彭長貴」、「彭長清」、「彭長興」、「彭長明」、「彭長增」、「何彭秀梅」、「彭阿蘭」等人之印章及在同意書上以偽造「彭長貴」、「彭長清」、「彭長興」、「彭長明」、「彭長增」、「何彭秀梅」、「彭阿蘭」等人之印文及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上開私文書等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偽造「彭長貴」、「彭長清」、「彭長興」、「彭長明」、「彭長增」、「何彭秀梅」、「彭阿蘭」等人名義之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以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偽造「彭長貴」、「彭長清」、「彭長興」、「彭長明」、「彭長增」、「何彭秀梅」、「彭阿蘭」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各次以所有權人自居而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目的係為供中華工程公司興建國道工程時,設置「臨時性專用交通運輸便道」及相關施工所需,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彭長貴、彭長清、彭長興、彭長明、彭長增、何彭秀梅、被害人彭阿蘭等人之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冒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名提供系爭土地同意書予中華工程公司,而供其遂行向中華工程公司詐取財物及竊佔系爭土地供中華工程公司使用之目的,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取財、竊佔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就詐欺部分未予起訴,然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本院認此部分僅成立竊佔罪,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㈦爰審酌被告:⑴未經告訴人等授權,即為前述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行為,以詐欺之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而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中華工程公司,並佔用告訴人等之系爭土地,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述之損害,其犯行殊屬可議;

⑵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

⑶考量其與告訴人等之關係;

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是以:⒈被告於7 紙同意書上偽造「彭長貴」、「彭長清」、「彭長興」、「彭長明」、「彭長增」、「何彭秀梅」、「彭阿蘭」之簽名、印文各1 枚,分別為偽造之署押、印文,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7 紙同意書,業已交由中華工程公司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偽造「彭長貴」、「彭長清」、「彭長興」、「彭長明」、「彭長增」、「何彭秀梅」、「彭阿蘭」之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應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瑞淑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明知系爭土地均經編定公告在山坡地保育區內,非屬其所有,仍無權提供中華工程公司國道C602號標專案工務所承辦人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臨時性專用交通運輸便道」之簡易水土申報;

並分別於95年9 月11日、95年10月16日、96年9 月20日、96年12月15日、97年12月○日(日期漏填)簽立「同意書」1 紙、「借用土地協議書」4 紙,同意將系爭土地借給上開專案工務所作為施工期間闢為土方臨時堆置場地,擅自准許不知情之專案工務所沿系爭土地開闢一條4 米寬、800 米長之道路,作為臨時性運輸便道,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次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

至後者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

而「危險犯」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

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

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

至後者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

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提供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供中華工程公司國道C602號標專案工務所承辦人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臨時性專用交通運輸便道」,惟該便道之設置,係經中華工程公司依法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申報獲核可後,始動工設置,工程並合於其申報內容,亦無致水土流失或水土流失之虞之情形,是縱被告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提供系爭土地中華工程公司設置便道使用,然中華工程公司既係依相關規定程序,先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之後始提出工程,工程中亦符合原核定事項指示辦理、使用系爭土地,此分別有南投縣政府95年12月1 日府水管字第09502271480 號函、南投縣政府96年6 月12日府農務字第09600987720 號函稿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3至24頁、第46頁至第47頁),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設置及相關工程,既依法經核定,且未超限施工,自無發生實害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此部分本院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本院認定之前揭竊佔犯行,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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