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訴,28,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捌零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壹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貳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文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88年7 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6 月9 日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2 、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21、22、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同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上開第①至②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於99年4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1日17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水里鄉外環道路旁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隔5 分鐘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水里鄉○○路0 段000 號前許文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1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805公克)、吸食器1 組、藥鏟2 支及注射針筒2 支,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5 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146 頁及其反面),且被告尿液經警於103 年11月11日22時5 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竹山分局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9頁),復有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藥鏟2 支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檢驗結果,分別係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1月25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 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許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 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

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參酌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㈣上述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41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5805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而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 個,其上所沾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與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藥鏟2 支及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