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文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
- 二、嗣廖文重因細故與鄒仁偉有嫌隙,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 三、廖文重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爆裂物及
- 四、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
-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
-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製造之13顆子彈,其中1顆(未扣案)
- 三、再按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爆裂物、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
- 四、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 五、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 六、又被告既已自行製造子彈,卻又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
- 七、被告前於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
- 八、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 九、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
- 十、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
104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重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13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9 至編號29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文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前之數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7,540 元之代價,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1 支(價格為6,500 元,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桿固定座及金屬彈簧等)及模型子彈13顆(每顆價格80元,均含金屬彈殼)。
隨後,即於購入上開物品後之翌日,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路000 ○0 號住處後方山上之工寮內,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29所示之工具,並依照該模型槍之比例,將尺寸合適之鑽頭裝載於小型電鑽後,持電鑽鑽孔,以鑽頭疏通模型槍之金屬槍管,製作槍管彈道及鏜線,繼而裝上彈匣製作完畢,完成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起訴書誤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應予更正);
另於製造槍枝之同日,在上該工寮內,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短鑽頭,將鞭炮之黑色火藥取出,填入上開彈殼內,再上膠封住彈頭,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子彈13顆(其中1 顆於同年月21日14時30分許,在中寮鄉永福村永家新村入口處之玄義宮前射擊完畢,無法證明具殺傷力;
其餘12顆與後述犯罪事實製造之子彈39顆,一同送驗後,其中46顆具殺傷力,5 顆不具殺傷力,故無法區分此處具殺傷力之子彈確實數目),並將前揭槍枝及子彈置放在其所有之黑色斜背包中隨身持有之。
二、嗣廖文重因細故與鄒仁偉有嫌隙,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1日14時8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不知情配偶張秋嬌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至鄒仁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臺語向鄒仁偉恫稱:「要去對你開槍」等語,致鄒仁偉心生畏懼。
隨後,廖文重接續前揭恐嚇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張秋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中寮鄉永福村永家新村入口處之玄義宮前,持上開改造完成之手槍(手槍內裝有前揭製造完成之子彈1 顆,該子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在與鄒仁偉有相當距離之地點,朝天空擊發1 槍,以此行為表示有能力加害鄒仁偉之生命、身體,而以上開方式恐嚇鄒仁偉,致鄒仁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鄒仁偉之安全。
三、廖文重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爆裂物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爆裂物及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1或12日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如事實所示之上開模型店,以1 萬9,500 元之代價,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2 支(均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桿固定座及金屬彈簧等,其中1 支有金屬彈匣)及模型子彈數拾顆(均含金屬彈殼);
另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金屬槍管、模型子彈數拾顆(均含金屬彈殼)、彈頭、底火、火藥錠(工業底火)、滑套、大小彈簧等物及火藥後,廖文重即於購入模型槍之翌日(同年月12日或13日),在上開之工寮內,使用上開之製造槍枝之工具,以上開製造槍枝之方式,製作完成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起訴書誤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仿半自動手槍,應予更正)各1 支;
另使用上開之製造子彈工具,以上開製造子彈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子彈39顆(與犯罪事實扣案之子彈12顆一同送驗,其中46顆具殺傷力,5 顆不具殺傷力,起訴書算入制式子彈1 顆後誤載為40顆,應予更正)。
另將自鞭炮取出之火藥置入鋼瓶圓柱容器後,並以膠狀物黏貼直徑約0.5 公分之鋼珠125 顆,再以鋁箔包覆,外露爆引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 枚。
廖文重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上開購買模型槍2 支之時,以4,000 元之代價,向該模型店外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制式霰彈子彈5 顆,該名男子另贈送制式子彈1 顆,廖文重收受後而持有之。
廖文重並將前揭製造完成之槍枝、爆裂物、子彈及購入制式子彈置放在其居住之嘉義縣○○市○○○路000 號4 樓之53租屋處房間內而持有之。
四、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4 年5 月26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 號故宮南苑社區警衛室前拘提廖文重,並對廖文重實施附帶搜索,在其所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編號5 所示之子彈12顆、編號9 所示之槍管2 支、編號18所示之鑽頭14支等物品;
後經徵得廖文重同意,進入其在上址租屋處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改造手槍2 支、編號4 所示之爆裂物1 枚、編號6 所示之改造子彈39顆、編號7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編號8 所示之制式霰彈子彈5 顆、編號10所示之模型彈殼20顆、編號11所示之彈頭12顆、編號12所示之底火7 顆、編號13所示之火藥1 包(含袋重9.37公克)、編號14所示之火藥錠23顆、編號15所示之手槍滑套1 支、編號16所示之大彈簧3 支、編號17所示之小彈簧4 支、編號19所示之六角板手2 支、編號20所示之U 字型板手1支 、編號21所示之大型鑽頭1 支、編號22所示之中型鑽頭2 支、編號23所示之短鑽頭1 支、編號24所示之中型挫刀1 支、編號25所示之小型挫刀1 支、編號26所示之小支六角板手2 支、編號27所示之通槍條1 支、編號28所示之游標卡尺1 支、編號29所示之小型電鑽工具1 臺等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行,應認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卷宗對照表詳附表二,下不贅述〕第152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第268 頁至第277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卷第31頁、第48頁反面、第150 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㈠犯罪事實部分: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槍枝檢視照片14張(見卷㈠第34頁至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卷㈠第40頁至第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影本1 份(見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卷㈠第61頁至第63頁;
第75頁至第79頁)、刑案現場照片23張(見卷㈠第65頁至第70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34張(見卷㈠第80頁至第8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卷㈠第89頁至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7 月8 日刑鑑字第1040049927號鑑定書1 份(見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卷㈢第45頁至第46頁)、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0000000000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 紙(見卷㈢第47頁)、照片33張(見卷㈢第48頁至第53頁)、職務報告1 份(見卷㈢第64頁)、中華民國104年5 月29日投草警鑑字第1040421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 份(見卷㈢第65頁至第6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見卷㈢第67頁、第7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刑偵五字第1043400192號鑑驗通知書1 份(見卷第34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見卷第3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3 份、(見卷第64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61475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4 張(見卷第74頁正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4 年9 月22日投草警偵字第1040017418號函1 份(見卷第91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90550號函1 份(見卷第118 頁)、內政部104 年11月4 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255號函1 份(見卷第123 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29973號函1 份(見卷第232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 份(見卷第246頁)在卷可稽。
⒉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9等物品可佐。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手槍3 支、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之子彈共52顆、霰彈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 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T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5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5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 顆,認係口徑9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送鑑霰彈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104 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
另其餘未試射之改造子彈34顆及霰彈子彈3 顆,經本院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為:「子彈部分,2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散彈(含彈殼)5 顆,其中未試射散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5 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29973號鑑定書各1 份(見卷第118 頁、第232 頁)在卷可稽。
另扣案如附編號一編號4 之爆裂物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四、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以C02 小鋼瓶為容器,內部填充煙火類火藥,外露爆引並以鋼珠包覆容器外部,認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刑偵五字第1043400192號鑑驗通知書1 份(見卷第34頁正反面)在卷可考,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4 所示之爆裂物、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改造子彈其中46顆、編號7 之制式子彈1 顆及編號8 之霰彈子彈5 顆,均具殺傷力無誤。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製造之槍枝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於犯罪事實所製造之其中1 支槍枝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
惟查,依前揭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1040049927號鑑定書所附照片顯示(見卷㈢第41頁、第48頁、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於被告皮包內扣得之槍枝,其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於被告租屋處房間內所扣得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於警衛室扣得之槍枝,為其犯罪事實所製造之槍枝;
於租屋處扣得之槍枝,為其二週前去購買後改造的等語(參見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製造之槍枝應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槍枝,於犯罪事實所製造之槍枝應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槍枝,起訴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鄒仁偉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參見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卷㈡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鄒紹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㈠第26頁至28頁、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見卷㈠第9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卷㈡第6 頁、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0421專案照片影本22張(見卷㈡第11頁至第21頁)、張秋嬌之明細資料1 份(見卷㈡第34頁)、刑案現場照片影本2 張(見卷㈡第42頁)、勘察採證資料1 份(見卷㈡第42頁反面)、廖文重涉嫌槍擊案現場影像4 張(見卷㈡第62頁至第6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份(見卷第248 頁至第263 頁)。
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可佐。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廖文重於購得模型槍、模型子彈及彈殼、彈頭、底火、火藥等槍枝、子彈零件後,進而以鑽頭疏通模型槍之金屬槍管,製作槍管彈道及鏜線,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將火藥置入鋼瓶圓柱容器後,並以膠狀物黏貼鋼珠,再以鋁箔包覆,外露爆引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爆裂物,及將火藥填入彈殼內,再加裝彈頭之方式,製成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依前揭說明,被告此等行為,均屬製造無疑。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起訴書之核犯欄固漏列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載明:「…於同日某時,在上開工寮內,將剩餘火藥以鐵管包覆,製作土造爆裂物1 顆(送驗中),並將前揭槍枝、子彈及土造爆裂物置放在其居住之嘉義縣○○市○○○路000 號4 樓之53租屋處房間內而持有之。」
等文字,應認已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起訴,且此部分被告所涉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製造非制式子彈39顆、制式子彈1 顆(合計40顆),及制式霰彈子彈5 顆。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該制式霰彈子彈5 顆,係另以4,000 元代價向他人購入,制式子彈1 顆乃購買時所附贈等語(參見卷第31頁)。
而所謂制式子彈,乃合法兵工廠所生產製造之規格化子彈,洵非一般私人所能自行製造,故被告供稱該制式子彈1 顆及制式霰彈子彈5 顆,均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及附贈,並非伊所製造等語,應屬可採。
準此,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製造制式子彈1 顆,及制式霰彈子彈5 顆之犯行,即無從認定,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認製造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應認係犯罪事實之減縮,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製造之13顆子彈,其中1 顆(未扣案)用於犯罪事實恐嚇犯行時擊發,惟被告供稱該顆子彈朝天空擊發,已無從認定該顆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參以扣案共51顆非制式子彈,其中有5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製造之子彈並非全部皆有殺傷力,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顆子彈無殺傷力。
又送驗子彈僅5 顆不具殺傷力,惟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過程中,已因部分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雖有6 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而未完成,該未完成製造子彈行為僅屬其製造子彈既遂之部分行為,縱認被告2 次製造子彈行為,均有部分未遂,亦均應不另論罪。
三、再按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爆裂物、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手槍、爆裂物、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爆裂物、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手槍、爆裂物、子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爆裂物、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爆裂物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後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製造爆裂物過程,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用以組裝上開爆裂物;
以及製造子彈過程中,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火藥,其持有爆裂物、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各為其製造爆裂物、子彈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先以電話恐嚇被害人要前去開槍,緊接駕駛車輛前往被害人所在地點附近,在與被害人有相當距離之處,朝天空開槍示警,顯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4 年4 月21日前之某日,製造子彈13顆之行為;
104 年5 月12、13日之某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製造子彈39顆之行為,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日內,同時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
及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日內,同時製造槍枝、爆裂物及子彈之行為,各應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又被告既已自行製造子彈,卻又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另行添購制式霰彈子彈及制式子彈以供自己所需,此與因為製造而持有子彈之行為應屬犯意有別,且犯罪時間容有差距,應各別論罪。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罪事實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於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罪);
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
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
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
上揭第②至⑥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與第①罪接續執行,於86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再於91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⑦罪);
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
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⑨罪);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②至⑧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2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第③至⑥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罪合併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又15日,就第⑦罪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就第⑧⑨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
經入監執行第③至⑥罪假釋撤銷後之殘刑4 年5 月又26日及第⑦罪之執行刑9 月、第⑧⑨罪之執行刑4 月又15日,已於100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日繳清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惟被告僅係出於興趣而製造手槍,從未製造手槍牟利,亦未持改造手槍為任何犯行,足見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亦深具悔意,家中尚有父母、子女需要照料,被告之家庭經濟均賴被告個人支應。
被告本身亦罹患腹痛、疑似胃腸炎、臀部蜂窩組織炎等病症,且被告家境實非甚佳,並負有百餘萬債務之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竟不知守法自持,再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等罪,其於犯罪事實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後,復持該改造手槍恐嚇被害人,並當場擊發1 顆子彈;
犯罪事實部分,未經許可同時製造爆裂物1 顆及改造手槍2 支,數量非少,均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於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充其量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事由之一而已,尚難據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九、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⑵明知製造、持有槍枝、子彈及爆裂物均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非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編號4 所示之爆裂物及編號5 至6 所示之子彈,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子彈,其非法製造、持有槍枝、爆裂物及子彈之行為,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且其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5 所示之槍、彈後,復持該槍、彈對於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心裡畏懼,所為應予嚴厲譴責;
⑶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刑後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有關沒收規定之新舊法之適用,依同為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茲就本件沒收部分,分述如下: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4 所示之爆裂物,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火藥1 包(淨重0.29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2公克),經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上述物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非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均係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改造子彈51顆及編號7 、8之制式子彈1 顆及霰彈子彈5 顆,原具殺傷力之子彈已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非違禁物,其餘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至29所示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如犯罪事實、所示實施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爆裂物及子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參見卷㈠第6 頁、第7 頁、卷第279 頁反面);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均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該等物品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編號14所示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如犯罪事實所示實施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爆裂物及子彈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參見卷㈠第6 頁、第7 頁、卷第279 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恐嚇所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之申請人為被告之妻張秋嬌,且無證據證明該門號及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張秋嬌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吸食器、電子磅砰及毒品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卷第280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仿半自動手槍 │1支 │於被告隨身黑色背包│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扣得。 │
│ │含彈匣1 個) │ │ │
├──┼──────────────┼────┼─────────┤
│ 2 │仿半自動手槍 │1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不含彈匣) │ │ │
├──┼──────────────┼────┼─────────┤
│ 3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含彈匣1 個) │ │ │
├──┼──────────────┼────┼─────────┤
│ 4 │爆裂物 │1枚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5 │改造子彈 │13顆 │於被告隨身黑色背包│
│ │ │(扣得12│內扣得。 │
│ │ │ 顆) │其中1 顆已擊發,無│
│ │ │ │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 │ │ │,其餘12顆子彈,與│
│ │ │ │編號6 之40顆子彈一│
│ │ │ │同送驗,其中46顆具│
│ │ │ │殺傷力,5 顆不具殺│
│ │ │ │傷力。 │
├──┼──────────────┼────┼─────────┤
│ 6 │改造子彈 │39顆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與編號5 之12顆子彈│
│ │ │ │一同送驗,其中46顆│
│ │ │ │具殺傷力,5 顆不具│
│ │ │ │殺傷力。(起訴書誤│
│ │ │ │為40顆,應予更正)│
├──┼──────────────┼────┼─────────┤
│ 7 │制式子彈 │1顆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口徑9mm) │
├──┼──────────────┼────┼─────────┤
│ 8 │制式霰彈子彈 │5顆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口徑均為12 GAUGE│
│ │ │ │) │
├──┼──────────────┼────┼─────────┤
│ 9 │槍管 │2支 │於被告隨身黑色背包│
│ │ │ │內扣得。 │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10 │模型彈殼 │20顆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11 │彈頭 │12顆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12 │底火 │7顆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13 │火藥 │1包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14 │火藥錠(工業底火) │23顆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15 │手槍滑套 │1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16 │大彈簧 │3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未列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17 │小彈簧 │4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 │未列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組成零件。 │
├──┼──────────────┼────┼─────────┤
│ 18 │鑽頭 │14支 │於被告隨身黑色背包│
│ │ │ │內扣得。 │
├──┼──────────────┼────┼─────────┤
│ 19 │六角扳手 │2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20 │U字型板手 │1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21 │大型鑽頭 │1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22 │中型鑽頭 │2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23 │短鑽頭 │1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24 │中型挫刀 │1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25 │小型挫刀 │1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26 │小支六角扳手 │2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27 │通槍條 │1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28 │游標卡尺 │1支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 29 │小型電鑽工具 │1臺 │於被告租屋處扣得。│
└──┴──────────────┴────┴─────────┘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6號偵查卷宗 │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3號偵查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69號偵查卷宗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92號偵查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2號卷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5號卷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 │卷㈨│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74號卷 │卷㈩│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1號卷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卷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 │卷│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