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訴,45,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資發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資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資發前受陳坤榮委託處理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明知其並未獲得前開土地之共有人林恒武之授權,僅有受前開土地共有人林永富、陳坤榮之授權,代林永富、陳坤榮2人就前開土地遭李明美興建違章建築一事,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提出陳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恒武同意及授權下,先於民國101年6月5日前某日,先委託某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林恒武」印章1枚後,復於101年6月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住處內,以林恒武、林永富、陳坤榮等3人之名義,製作陳情書1份,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陳情李明美興建違章建築一事,並在陳情人欄位偽蓋林恒武之印文1枚,足以生損害於林恒武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對陳情書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李明美於民事訴訟中發現有上開陳情書,經向林恒武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各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恒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伊提議陳情一事時,伊當場拒絕,因為李明美是伊親戚,沒有立場,而且伊住在大陸是5年前的事了,這5年來都在臺灣,不可能跟被告說伊都住在大陸沒意見,印章曾經交給代書辦理土地買賣等語,而證人林恒武自96年5月29日回臺後,即未再出國一情,此有入出境資訊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

㈡觀之陳情書、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中「林恒武」印文之差異,該份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上「林恒武」之印文,「林」字之左方與「恒」字之右下角,2字相連接,另陳情書中「林恒武」之印文該處並未連接,且陳情書上「武」字右下無上勾,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中之「武」字右下則有上勾,即陳情書上之印文顯與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中之印文不同。

從而,被告所使用之印章,顯非被害人林恒武所提供或是由案外人林坤塘所提供用以辦理土地買賣之印章。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永富、陳坤榮之授權,代林永富、陳坤榮就上開土地遭李明美興建違章建築一事,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提出陳情,且有於101年6月5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住處,以林恒武、林永富、陳坤榮之名義,製作陳情書1份,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陳情李明美興建違章建築一事,並在陳情人欄位蓋用林恒武之印文1枚等情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恒武有口頭授權我去處理共有土地遭李明美興建違章建築一事,由我代他們共有人向埔里鎮公所陳情,我沒有偽刻林恒武的印章,陳情書所蓋用的林恒武、林永富、陳坤榮印章都是真正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受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段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林永富、陳坤榮之授權,代林永富、陳坤榮就上開土地遭李明美興建違章建築一事,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提出陳情,且有於101年6月5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住處,以林恒武、林永富、陳坤榮之名義,製作陳情書1份(下稱系爭陳情書),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陳情李明美興建違章建築一事,並在陳情人欄位蓋用林恒武印文1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陳情書影本可稽(見102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第16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公訴意旨雖以系爭陳情書上所蓋之「林恒武」印文,與卷內101年7月16日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林恒武」印文不同,故被告於系爭陳情書上所使用之印章,顯非被害人林恒武所提供,亦非案外人林坤塘所提供用以辦理土地買賣之印章,而認被告有於101年6月5日前某日,委託某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林恒武」印章1枚之行為。

惟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取系爭陳情書原本,連同辯護人提出之101年7月16日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蓋用之「林恒武」印章是否為同一,經該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陳情書上「林恒武」印文與101年7月16日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上「林恒武」印文相符,此有該局10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證人林恒武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01年7月16日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是伊親自出面簽名蓋章,印章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則系爭陳情書上所蓋之「林恒武」印文,既經鑑定與101年7月16日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林恒武」印文相符,而101年7月16日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林恒武」印文,又經林恒武本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為真正,顯見系爭陳情書上所蓋之「林恒武」印文係屬真正。

起訴書指稱被告有於101年6月5日前某日委託某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林恒武」印章1枚、系爭陳情書上「林恒武」之印文係被告持該偽刻之印章所蓋而屬偽造等情,即乏所據。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恒武雖於偵、審中均證稱:伊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就前開532地號土地遭李明美興建違章建築一事,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提出陳情,伊一開始就有對被告說因為李明美是伊舅媽,伊沒有立場檢舉云云(見102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第153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

然據證人林坤塘(即前開土地共有人林永富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林永富是你的什麼人?)我兒子。」

、「(辯護人問:埔里鎮南興段913、913-1,南光段532、492-1地號共有土地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

、「(辯護人問:這4筆土地是否你兒子請你代為處理?)是。」

、「(辯護人問:這4筆土地你在何時買的?)差不多20年了,民國幾年買的我不記得,買了之後一直跌價。」

、「(辯護人問:當初共有土地上有無被李明美蓋小木屋的事情你是否知道?)這我知道,我的持分只有2/10,李明美沒有來問我就直接蓋小木屋,我想說我的持分只有一點點,我也沒有馬上追究。」

、「(辯護人問:你當時有無想到,因為李明美的房屋是違章的,有無和林恒武、許資發研究如何處理違章的問題?)有一天我和林恒武去許資發那裡泡茶,許資發說起李明美佔用土地蓋違章建築的事情,問說要不要檢舉,這個事情我不會,我就委託許資發去辦。」

、「(辯護人問:當時林恒武在場,有無同意許資發處理違章的事情?)許資發有跟林恒武講。

林恒武叫李明美要叫舅媽,有親戚關係,林恒武本來人在大陸,李明美蓋的時候他也不知道,許資發說要檢舉,林恒武說違章就違章,要檢舉就檢舉。」

、「(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102偵續46卷156至158頁刑事陳報狀及聲明書後問:這份由林永富具名提出的陳報狀及聲明書是否你們所提出?)實際上是我提出的,林永富…沒有在管這些事情。」

、「(檢察官問:你跟林恒武去許資發那裡泡茶,許資發有無說李明美違章建築要如何處理?)就說要檢舉。」

、「(檢察官問:許資發有無說如何檢舉?)沒有說詳細。

這種事情我比較不會,就委託許資發去處理。」

、「(檢察官問:你是委任許資發做什麼事情?)所有檢舉或是辦什麼的。」

、「(檢察官問:許資發說要檢舉李明美時,林恒武有無說李明美是他的親戚,他沒有立場或不願意去檢舉?)那天是沒有。

林恒武是說違章就違章,檢舉就檢舉。」

、「(檢察官問:當初林恒武有無同意許資發用林恒武的名義去向公所陳情?)這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林恒武當場沒有這樣講?)他就講檢舉就檢舉。」

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依證人林坤塘上述證詞可知,關於是否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陳情前開土地遭李明美興建違章建築一事,被告有事先與林坤塘、林恒武商議,當時林恒武係答以「違章就違章,要檢舉就檢舉」而表示贊同肯認之意,並未提及李明美是伊親戚,伊沒有立場或不願意去檢舉等語。

此與林恒武於偵、審中證稱伊一開始就有對被告說因為李明美是伊舅媽,伊沒有立場檢舉云云,大相逕庭,則證人林恒武所述情節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

況系爭101年6月5日陳情書提出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後,該所即以101年6月13日埔鎮○○○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情書、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資料,報知南投縣政府及副知林永富、林恒武、陳坤榮,略謂該所已接獲林永富等3人陳情○○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唯因該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建築執照係由南投縣政府核發,請南投縣政府查證該建築物是否為合法房屋,並指示後續處理事宜(見本院卷第45頁)。

證人林恒武對於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上開函文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並未向任何機關或個人提出異議或質疑,如謂其就系爭陳情書之製作及提出行使,事前並無授權、事後亦未同意,顯與常情有違,故證人林坤塘所述上情應屬真實可信,證人林恒武指述被告未經其授權或同意而偽造系爭陳情書一節,不足採信。

六、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僅憑被害人林恒武不利於被告之指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楊 捷 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子 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