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訴,5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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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元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6 日執行期滿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81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2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00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12月15日13時2 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處扣得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 個及杓子1 支等物,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104 年2 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11日投檢邦賢104 毒偵8 字第291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張元銘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04 年5 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經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4 年6 月29日投草警偵字第1040011222號函所附之執行拘提結果報告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4 年7 月8 日投集警偵字第1040008006號函所附之執行拘提結果報告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9頁)附卷可證,堪以認定,爰依上揭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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