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訴,78,201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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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DRO SUSILO (中文譯名:漢德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NDRO SUSILO 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均沒收。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HENDRO SUSILO (中文譯名:漢德羅,下稱漢德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因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僱用在南投縣仁愛鄉榮興村惠榮巷某工寮工作,而該成年男子因故知悉分別為鄭欣峯、邱昌貴(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有、可發射金屬且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自製通槍條2 支,及為邱昌貴所有、不具殺傷力之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金屬彈丸各1 包,與不詳之人所製作之通槍條1 支遺留在該處,竟指示漢德羅整理上開等土造長槍,其即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底某日,由漢德羅整理該土造長槍2 枝後,與通槍條3 支一同置放在其與不知情亦受僱在該處工作之女友SAMINI(中文譯名:沙米妮,下稱沙米妮)所同住、位在上開工寮2 樓之房間內,復移往該工寮1 樓水果分裝機旁藏放,並將前述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金屬彈丸各1 包置於其等前述2 樓房間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 枝。

嗣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4 時15分許,經警徵得沙米妮同意在上開工寮執行搜索,因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長槍2 枝及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金屬彈丸各1 包、自製通槍條3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本案查獲之上開土造長槍、空包彈、金屬彈丸各1 包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4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沙米妮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屬被告漢德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是此部分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能力:訊據被告漢德羅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59 頁),並經證人邱昌貴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73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573 號他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2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35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435號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

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證人鄭欣峯於警詢、偵訊時(參見第573 號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

第2435號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4 年5 月6 日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寮現場照片、平面圖、位置圖、地圖(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1頁)、證人邱昌貴指認鄭欣峯之相片影像資料結果、證人鄭欣峯指認邱昌貴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見第573 號他卷第19頁、第43頁反面)附卷可稽,及上開土造長槍2 枝、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金屬彈丸各1 包、自製通槍條3 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上開土造長槍2 枝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㈠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鋼珠1 包,認均係金屬彈丸。

三、送鑑喜得釘1 包,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4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扣案之土造長槍2 枝均具有殺傷力,而其餘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金屬彈丸各1 包,皆未具殺傷力,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本件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2 枝經鑑定後認係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是核被告漢德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下簡稱持有土造長槍罪)。

而被告自103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4 年2 月9 日4 時15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時止之持有上開土造長槍行為,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雖共計2 枝,然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係屬單純一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

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另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查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2 枝係經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之持有犯行,固無去向可言,然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自白扣案上開土造長槍2 枝之來源,分別係與其一同工作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及該男子綽號「阿風」之友人所有等語,有自白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而公訴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開始偵查並傳喚邱昌貴、鄭欣峯到庭,邱昌貴於104 年5 月25日偵訊時坦承:前述其中1 枝土造長槍是我向原住民買的,後來我就將鄭欣峯給我的另1 枝長槍一同帶到上開工寮等語(參見第573 號他卷第28頁反面),鄭欣峯則於104 年6 月2 日偵訊時坦承:前述其中1 枝土造長槍是我持有,是我在白冷果園倉庫中發現的,我就把槍收藏起來,後來邱昌貴跟我說他果園山豬跟獼猴偷吃果實,我才從倉庫內帶槍給邱昌貴等語(參見第573 號他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現該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35號案件偵查中乙節,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7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35號偵查卷宗屬實,並有上述等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證檢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邱昌貴、鄭欣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免除其刑,惟被告所持有土造長槍為2 枝,並有上開空包彈、金屬彈丸可隨時配合擊發,此情節並非輕微至顯可憫恕,尚無從為免刑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乃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就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自當知之甚詳,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2 枝約2 月餘之犯罪情狀,雖非甚重,犯後亦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並無何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明顯應予以憫恕,且經前述事由依法減輕後,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為居留逾期之逃逸外勞,經非法僱用在上開地點工作,復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可發射金屬之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其並未持以犯其他犯罪之用,持有時間亦短,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其所犯係持有土造長槍罪,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威脅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認其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㈥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原為受僱來臺工作之勞工,逃離原受僱之工作地點後並逾期居留,有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被告既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㈦扣案上開土造長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業經鑑驗屬實,已如上述,皆為違禁物無訛,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另扣案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金屬彈丸各1 包、自製通槍條1 支係邱昌貴所有,及自製通槍條1 支為鄭欣峯所有,與自製通槍條1 支係不詳之人所製作後遺留在上開工寮,已如上述,被告僅經上述成年男子指示整理槍枝後與之共同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經證人邱昌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上開等物既非被告所有,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鉉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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