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訴,8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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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清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柯清瀚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於88年1 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8年2 月9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柯清瀚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6日早上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3 年11月16日15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清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清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1月16日15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1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柯清瀚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於88年1 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88年2 月9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被告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柯清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乃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復於97年間,因2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1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⑥案)。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⑦、⑧案)。

嗣上開第①案至第⑧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

其於97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上述等罪刑,至101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嗣於101 年12月9 日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3 年6 月,至103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5 年1 月30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再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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