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選訴,1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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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翠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41號、第51號、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翠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翠蘭與本屆(第17屆)南投縣竹山鎮鎮長候選人林本立、黃丹怡均認識,而林本立、黃丹怡、被告均係民進黨員,民進黨就本屆南投縣竹山鎮鎮長選舉採開放競選方式,未提名政黨推薦候選人,故林本立、黃丹怡均係以無黨籍名義參選。

被告為免泛綠陣營因分裂而落選,竟基於對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31日(南投縣竹山鎮長候選人於同年9 月1 日開始辦理登記參選前1 日)晚間10時8 分許,先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下稱甲電話)與有意登記參選之黃丹怡(嗣後已辦理參選登記)使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聯絡,請黃丹怡單獨到其竹山鎮延祥路118 號住處商談事情,黃丹怡本已同意,惟黃丹怡之夫陳建文知悉後,要求黃丹怡選舉期間不要單獨行動,表示要陪黃丹怡同去,黃丹怡即再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打電話給被告,改約被告到黃丹怡住處談,被告同意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後不久,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黑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0 ○00號黃丹怡住處前,請黃丹怡到其車上,向黃丹怡表示另一名有意參選之候選人林本立表示願給黃丹怡前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謝100 萬元,希望黃丹怡放棄登記參選,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惟遭黃丹怡拒絕。

黃丹怡拒絕後,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前不久,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前開所謂共犯,則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競選活動之罪,相對應於同條第2項之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競選活動之罪,立法目的係在於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之弊端,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指證他人對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在選舉激烈之情況下,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該等犯行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黃丹怡與陳建文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當日駕車行經竹山鎮集山路往東鄉路及由集山路往竹山市區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持用之甲電話與黃丹怡持用之乙電話之通聯記錄、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黃丹怡電話連絡並前往黃丹怡住處與黃丹怡見面,且係與黃丹怡通話後隨即出門與黃丹怡見面,再被告對於當日有無及與黃丹怡會面之原因為何,歷次供述不一,且在與黃丹怡見面前後數日有與林本立頻繁電話聯絡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丹怡住處與其在該車上見面談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黃丹怡曾多次拜託我向林本立表達希望林本立不要登記及參選竹山鎮長,我有答應她向林本立說說看,而於103 年8 月31日當日,林本立告知我他一定會登記參選竹山鎮長,所以當日晚間10時許我就打電話告知黃丹怡此事,後來黃丹怡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去她家,我過去之後黃丹怡說希望我安排讓她與林本立見面談,我說不可能,林本立一定參選到底,之後我就沒有與黃丹怡聯絡,我沒有向黃丹怡表示如果她退選的話就有前金50萬元、後謝100 萬元,也沒有寫表示該等內容之紙條給黃丹怡看等語,另以答辯狀辯稱:若被告有於103 年8月31日以支付前金、後謝之方式要求黃丹怡退選,黃丹怡何以不即時舉發而迫使對手(即林本立)無法登記參選,而是遲至103 年10月、11月間方為舉發並利用自由時報刊登報導、以臉書、黑函、宣傳車等廣為宣傳,其動機可議,且若被告真有意對黃丹怡行求賄賂,豈會未帶任何現金前往,否則如何取信黃丹怡?又林本立原為證人李文忠參選南投縣長競選總部執行長,直至103 年9 月5 日林本立登記參選竹山鎮長後始卸任,而被告一直擔任李文忠參選南投縣長競選總部人員,基於公務必與林本立有聯繫,公訴人執此認被告有為林本立行求賄賂,並非事實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依該條文之立法過程可知係指於候選人登記期間開始後而言,本案案發係於竹山鎮長候選人登記前1 日,是黃丹怡於斯時自非該項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而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

又由被告與黃丹怡本屬熟識,若有要事相談自係請黃丹怡前往被告住處內,則黃丹怡、陳建文所指當日原本是被告要求黃丹怡至被告住處外之車上談話乙節,悖於常情、事理,又關於當日黃丹怡對於被告提出以前金50萬元、後謝100 萬元作為黃丹怡退選之代價時是否表示拒絕乙節,黃丹怡與陳建文所述相互矛盾,再就林本立為資深民進黨員,且與李文忠關係匪淺,林本立如欲獲得民進黨提名參選竹山鎮長,只需獲得有提名權之李文忠支持即可,無須大費周章耗費財力勸退黃丹怡,是以被告更無可能以公訴人所指之方式行求賄賂等語。

五、經查:㈠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南投縣第17屆竹山鎮長選舉係於103 年9 月1 日至同月5 日辦理候選人登記,同屬民進黨之黃丹怡與林本立分別於同月2 日、5 日登記參選竹山鎮長,另案外人曾雅倫、王開遠亦登記參選竹山鎮長等情,業經黃丹怡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見選他字卷第4 頁、第14頁至第15頁)、林本立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述(見選他字卷第51頁、第55頁)明確,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3 年8 月2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見選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投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於72年7 月8 日修正前原係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其犯罪之客體僅為「候選人」,而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而於72年7 月8 日修正時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此有該條之立法理由足稽,可見為端正選風,避免行為人因該項構成要件限制需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始成立犯罪,而提前在候選人登記前對於有意願參選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為該等犯行,因此舉仍嚴重敗壞選風,乃為該等修正,是以解釋上只要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應即為該罪之犯罪客體,始能達該條修正之目的,而非僅在登記期間內才是「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否則以現今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甚短(例如本案僅有5 日),該增訂之內容顯成具文。

故103 年8 月31日雖為竹山鎮長候選人登記期間之前,黃丹怡仍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辯護人以上揭修正立法理由載「俾適用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而主張僅有在候選人登記期間內始有已登記及未登記之別,實係拘泥於文字做有利被告之解釋,而未探求立法之真義,自不足採。

㈣又被告於103 年8 月31日晚間10時8 分31秒許以甲電話撥打黃丹怡持用之乙電話,通話時間為72秒,黃丹怡則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37秒以乙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甲電話,通話時間為0 秒,被告復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53秒以甲電話傳送訊息至乙電話,黃丹怡再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28秒以乙電話撥打甲電話,被告則於上揭通話後之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自其竹山鎮延祥路118 號住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集山路至黃丹怡住處前,黃丹怡則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坐在副駕駛座上與被告談話,不久被告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黃丹怡住處,而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經集山路後返回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黃丹怡、陳建文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集山路往東鄉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集山路往竹山市區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證(以上見選偵字第51號卷第9 頁至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黃丹怡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8 月31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到她的住處外頭她的車上談事情,因為陳建文表示要和我同行,不讓我單獨前往,我回撥給被告表示陳建文不讓我單獨外出,我就請被告來我家談,被告同意並要在她的車上談,後來被告到我家外面,我就獨自坐上被告車輛的副駕駛座,被告先向我表示選舉很辛苦、大家這樣子拚太辛苦了,之後就從她左側拿出一張小張的紙條(約長15公分、寬10公分左右),當場在我面前用原子筆在紙上寫「前50後100 」,我一時會意不過來,後來被告以手勢筆劃向我表示「『林本立(以嘴型表示,未發出聲音)』他要給你(手指先指向我,再指著她寫的那張紙上文字)」、「他可以給你的最大的上限(手指著紙上文字)」,又向我表示這中間她沒有拿任何的佣金,請我考慮一下,我沒有表示意見後就下車,後來被告就開車離開,當時被告的意思是指如果我同意不參選,林本立可以在選前給我50萬元、選後給我100 萬元,作為補償我選舉的花費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8 月31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找我商量,叫我到她家在她的車上談,我原本同意,後來陳建文說選舉期間不要單獨行動,所以換我打電話給她,叫她到我家來,她明確表示我要在她的車上談,她不進來我家,我有同意到她車上,後來被告開車到我家門口,我就走出去到她車上,她先說選舉很辛苦,要不要坐下來聊一聊,我沒有說什麼就聽她說,後來她從她左側拿出空白的便條紙約我在調查站模擬的大小,寫上「前50後10 0」,我跟她說我不懂你的意思,她就用口語與手指講說「林本立要給你,最高上限的額度只能這樣」,她說你可以考慮看看,她說她做這件事沒有任何的佣金,我沒有回答任何一句話就跟她揮手下車,她就離開了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固均一致指稱當日被告有對其以前金50萬元、後謝100 萬元之賄路行求,約其放棄競選等情,然揆之前揭說明,仍須審視是否有足以證明黃丹怡所陳述之該等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㈥陳建文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8 月31日晚上打電話給黃丹怡,要求黃丹怡至被告住處外面洽談,當時我和黃丹怡正在聊天,黃丹怡告訴我這件事後,我怕她單獨外出會有危險,便要求要一起前往,後來黃丹怡回電給被告說「我老公要陪我一起過去,不然你可以來我家」,被告即表示「我可以到你家去,但是不要進房子,到我車上講」,黃丹怡答應後,過了約10分鐘被告即開車抵達我家門外,黃丹怡坐在副駕駛座跟被告談話,她們2 人談論約10分鐘後,黃丹怡下車進門,被告隨即開車離開,黃丹怡事後告訴我,被告是為了選舉來找她,關心黃丹怡的選情,被告表示如果黃丹怡跟林本立2 人皆登記參選的話,會稀釋票源,較沒有當選的勝算,要黃丹怡跟林本立協調1 人出來參選才可以勝過曾雅倫,被告又拿出一張空白紙,用筆當場寫上「前50後100」,剛開始黃丹怡看不懂,有問被告是什麼意思,被告以手勢比劃並表示「他(指林本立)要給你(指黃丹怡)前50後100 」、「這是最大權限」,並加強語氣強調「我沒有抽佣金的」,黃丹怡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就下車了,黃丹怡本以為被告是要我們拿50萬元前金、後謝100 萬元給林本立,協調由黃丹怡登記參選,後來再經詢問被告本意,才明白是林本立要給黃丹怡前金50萬、後謝100 萬元,作為黃丹怡不要登記參選補償,由林本立1 人出馬參選等語(見選他字卷第6頁至第7 頁);

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8 月31日晚上10點半左右,被告打電話給黃丹怡,要黃丹怡去她家,但不要進她房子,要黃丹怡到她車上,當時沒有說是什麼事,黃丹怡原本跟被告說好,掛完電話後黃丹怡跟我說被告叫她去被告家談事情,我跟黃丹怡說這麼晚你出去會有危險,叫她改天,黃丹怡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改天,被告就說「不然我去你家」,但她也有交代說不要進來我家裏面,要在車上講,黃丹怡說好,大約10分鐘後,被告就開車到我家車庫門口,黃丹怡坐上她的車副駕駛座,車門沒有關,我從我家的監視器可以看到她們在講話,但談話內容不曉得,她們講了10分鐘,被告就開車走了,黃丹怡就回房子裡面,黃丹怡跟我說被告講黃丹怡應該跟林本立協調一個人出來參選,黃丹怡回應說已經協調將近5 次了,不可能再協調成功,後來被告就從她的皮包內拿出紙筆,並說如果你們不協調的話,會不好選,會稀釋票源,她用筆寫「前50後100 」給黃丹怡看,黃丹怡看了之後搖頭說看不懂,後來被告說是「林本立叫你不要選,50萬是前金、後謝是100 」,黃丹怡說不可能回絕她,被告說「這是林本立最大的權限是前50後100 ,我沒有抽佣金,純粹幫你們協調」,黃丹怡就回絕她下車了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

由上可知,當日陳建文僅知被告與黃丹怡有相約見面之情事,至於渠二人見面後所談話之內容,均係聽聞黃丹怡轉述而來,並非陳建文親身經歷,自不得作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補強證據。

㈦而被告係李文忠競選團隊之婦女後援會總幹事及特別助理,林本立則在103 年9 月5 日登記參選竹山鎮長前為李文忠竹山服務處之總幹事,業經林本立於偵查中供述(見選他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及李文忠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明確,是以在當年度之選舉過程中,被告與林本立因選舉之故而有頻繁之聯繫,本屬當然而正常;

而由林本立與黃丹怡均有強烈意願參選竹山鎮長,同黨操戈之下,勢必瓜分票源,可能導致兩敗俱傷之結果,且在候選人登記之前,李文忠即曾經想要協調由黃丹怡及林本立一人代表民進黨參選竹山鎮長,然協調不成,導致當年度民進黨未提名竹山鎮長候選人等情,亦經李文忠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被告與黃丹怡本屬舊識,此為被告所供明(見選他字卷第38頁、第43頁),並經黃丹怡及陳建文證述在卷(見選他字卷第15頁、第11頁),被告又身為李文忠競選團隊重要幹部,希望竹山鎮長選舉時民進黨團結一致,亦有助益於李文忠之選情,而以此為由與黃丹怡關於選情有所接觸討論,亦非無奇。

甚就我國選舉情況觀之,選舉期間參與選舉各路派系人馬捭闔縱橫,勸進搓退,討論支持對象、尋求奧援,不一而足,縱以光怪陸離,各逞其能,所為諸多動作,未必然具有對價關係,是雖被告不否認當日晚間與黃丹怡電話聯絡及會面所談論者均為當年度竹山鎮長選舉林本立參選意願堅定之事(見選他字卷第39頁、第46頁至第48頁、選偵字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12頁、第63頁),且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5 日止,被告有以甲電話多次與林本立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聯絡,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聯紀錄可佐(見選偵字第5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然此仍非可作為補強黃丹怡所指當日被告有以前金50萬元、後謝100 萬元之代價,要求黃丹怡放棄登記參選之論據。

㈧黃丹怡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結果,認黃丹怡對「你有沒有騙說林翠蘭寫『前50後100 』的紙條」、「你說林翠蘭寫『前50後100 』的紙條有沒有騙我」等問題,均回答「沒有」等語,並無不實反應,固有該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

惟測謊之鑑定,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

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

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完全仰賴測謊結論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尚難排除有悖離事實真相之危險性存在;

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

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因黃丹怡前揭所證被告有對其行求賄賂,約其放棄競選乙節,已乏其他積極佐證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難將前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黃丹怡確有於103 年8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黃丹怡住處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會面後,提及當年度竹山鎮長選情之內容,惟被告以前金50萬元、後謝100 萬元對黃丹怡行求賄賂約其放棄競選之犯行,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情形,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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