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重訴,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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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雅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76號、第1896號),檢察官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以言詞為被告陳麗雅具保、限制住居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8 月11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385 號撤銷發回,本院訊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雅應提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及同縣草屯鎮○○路○○○○○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理由引用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之補充理由書(如附件)。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撤銷發回意旨之論述:⒈被告陳麗雅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部分:⑴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予以羈押,惟該款所謂逃亡,應係指被告事實上已經逃亡而言,例如被告為躲避追訴、執行而藏匿或逃亡國外。

所謂逃亡之虞,則係指依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而言,例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避不到案,反而積極接洽離境事宜之情形,先予說明。

⑵查被告陳麗雅於本院第一次羈押訊問時,固稱:「我並沒有考慮要出境,帶著護照只是因為當時要幫我先生買機票,我的護照已經過期,我就聽說就帶,到時候一起請旅行社幫忙換新的護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沒有與共同被告王忠義一起前往印尼,係因其護照過期及證人王○新仍在就學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2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258 頁反面、第275 頁】,核與證人王○新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媽媽沒有一起前往印尼?(媽媽要等爸爸在印尼穩定了後再過去,另外媽媽護照也過期了。

)……問:媽媽為什麼沒有和爸爸一起出國?(要先等爸爸工作穩定後才會去,而且因為媽媽護照過期。

)」等語相符(參見他字卷㈡第302 頁至第303 頁),是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護照過期而沒有與共同被告王忠義至印尼等語,應較其於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可採,足認被告若非因其護照過期,有可能與其子王○新、共同被告王忠義一同前往印尼,是依上開被告曾計畫與共同被告王忠義前往印尼之事實,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⑶又被告陳麗雅、共同被告王忠義在經過測謊、搜索之後,於104 年3 月29日至4 月5 日為警緝獲間,有前往桃園市後龍區被告陳麗雅兄弟之住處、臺中市太平區被告陳麗雅娘家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新陳述在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2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308 頁至第309 頁】,是被告陳麗雅於檢、警發動搜索之偵查作為後,固有依親之舉。

然上開地點均為被告陳麗雅近親之住居所,且被告陳麗雅、共同被告王忠義於此期間,亦曾回到南投市中興新村住處達6 個小時以上,亦據證人王○新陳述明確(參見他字卷㈡第308 頁至第309 頁),是此期間被告陳麗雅離家、依親之事實,是否等同檢察官所稱被告陳麗雅有「逃亡」之事實,已值商榷。

況且,被告有於104 年4 月5 日12時40分撥打電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詢問有無其及共同被告王忠義的法院寄存郵件,因涉及個資問題未獲員警於電話上回答,經員警請其親自至派出所了解,被告於通話後5 分鐘後即至府西派出所翻閱該所寄存郵件,並將共同被告王忠義可能係因其母意外死亡,接獲傳票未到而遭拘提乙情告知員警,並請其代為撥打電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詢問是否有代收其夫妻2 人之寄存信件後,即離開府西派出所,於被告離開後約經過8 分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長高崇斌隊長來電向員警詢問被告是否到府西派出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李志中於本院104 年8 月13日羈押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其提出之職務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是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第一次羈押訊問時供稱:在4 月5 日當天,伊是親自到府西派出所去詢問有無寄存給伊的傳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確屬事實。

另被告係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住所為警拘提到案,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 份(見他字卷㈡第254 頁至第255 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綜上,可認被告於共同被告王忠義在準備出境時被攔下後,被告並未利用機會逃亡他處。

尤有甚者,被告明知其親自前往派出所詢問,可能遭警拘提之風險,仍未委託他人或律師代為查詢共同被告王忠義遭留置之原因,尚親自前往府西派出所,並請員警代為詢問信義分局,查詢完畢後,被告並返回其住所,而在其住所為警拘提,亦徵上開期間被告縱有離家、依親之事實,尚難逕認為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⑷綜上,本院認依上開⑵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依⑶之說明,被告尚無逃亡之事實,先予敘明。

⒉被告是否有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部分:⑴滅證、勾串證人王○新以外證人部分:此部分之理由,業據於本院於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之補充理由書㈢中已詳為說明,茲不再述。

⑵勾串證人王○新部分:①證人王○新固於104 年3 月27日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教導伊如他人問起時,該如何回答等語(參見他字卷㈡第133 頁至第144 頁)。

惟查:證人王○新於104 年4 月8 日即其父母遭羈押後,於警詢中證述:「問:104 年3 月29日你跟爸爸、媽媽出去這幾天爸爸、媽媽有沒有交代你如何對警察及檢察官說阿嬤溺水的事?(沒有。

)」等語;

針對同一問題,於同日偵訊時回答:有說盡量照實講,如果不知道就說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97 頁正反面、第305 頁)。

則依證人王○新所述,縱然被告教導伊如何回答本件案情乙事屬實,惟被告究竟是教導證人王○新如實陳述或違反其主觀認知而為陳述,仍有待釐清。

②再者,衡諸常情,若被告有教導證人王○新虛偽陳述,而證人亦受被告影響,被告自是教導證人王○新證述其阿嬤是自行跌入河中意外溺斃,如此一來,即可掩蓋其殺人之事實。

然證人王○新於警詢、偵訊中就此部分均證述:伊沒有看到阿嬤如何掉進水裡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31 頁、第397 頁、第304 頁),對於被告所涉犯罪之核心事實並未見聞之證述,均屬一致,自當可徵其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且未受被告影響。

而關於其餘發生經過部分,亦據檢察官於偵訊時逐一詳實訊問,檢察官亦未提出證人王○新何項陳述可能受被告影響而有勾串之虞,甚而妨害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逕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③再觀諸104 年3 月27日偵訊筆錄、104 年4 月8 日警詢、偵訊筆錄,證人王○新對於員警、檢察官之問答,均能詳實回答,且不論是否為本件犯罪事實之核心,證人不知道或忘記之時,均證述「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並未有刻意迴避核心問題或迥護被告之情形。

是從證人王○新之證述內容及過程觀之,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非受特定人教導所為之陳述。

④況且,證人王○新對於被告曾教導其如何應付他人詢問之事,亦如實向檢察官陳述,則依證人王○新之年紀,能否與被告勾串而不為本院、蒞庭檢察官所查覺?被告如欲利用親情及朝夕相處關係與證人勾串,能否達成其目的?均非無疑。

被告身為證人王○新之母,對於勾串證人王○新可能為證人全盤託出而為其不利認定之反效果(本院不利被告之心證),自是可以預見。

從而,自不能僅以證人王○新為被告之子,2 人關係密切,即推論被告有勾串證人王○新之虞。

⑶綜上,本件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曾有以何種方式影響何證人為對其有利證述之事實存在,或將有何與證人或共犯勾串、湮滅證據之虞,本院即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三、本院審酌被告是否仍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⒈按辦理護照換發之一般性案件,於受理後4 個工作天後領取;

倘要求加速提前3 個工作日製發者,加收新臺幣(下同)900 元,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頁資料1 紙可參(網址:ht tp://www .boca.gov.tw/content?CuItem=1239&mp=1 。

)。

換言之,換發護照之時間,最快1 日,最慢4 日,即可辦妥。

因此,若被告陳麗雅逃亡意念堅決而強烈,當可以最短時間換發護照舉家一起逃亡印尼。

然查被告陳麗雅於偵查中自承有欲帶同其子王○新與共同被告王忠義前往印尼之打算,但其僅因護照過期,即選擇與其子王○新留在臺灣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僅因護照逾期,即不與其夫即共同被告王忠義一同前往印尼,一方面顯見其護子之心,他方面亦顯見其雖有逃亡之虞,但可能性已降低。

再從共同被告王忠義在出境時被警攔下,被告已知悉且仍未逃亡之情觀之,被告1 人獨自逃亡之可能性,亦已大為降低。

⒉綜上,本院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陳麗雅人身自由之私益保障及防禦權之保障,參酌被告陳麗雅所犯為之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及死刑之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忠義企圖詐領之保費50萬、相關老人互助會之互助金、喪葬津貼等費用,被害人2 人均為其至親、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人照料之家庭狀況、經檢察官扣押全部其與共同被告王忠義身上之現金,並無其餘存款、負債數十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其夫即共同被告王忠義已為本院裁定羈押,被告陳麗雅在背負尚有兒子需其照料,又在無共同被告王忠義之陪伴下,獨自1 人逃亡或潛逃至印尼或他國之可能性已大大降低等情形,本院認對被告陳麗雅酌定7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陳麗雅之住居所,並對其限制出境、出海,應可對被告陳麗雅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陳麗雅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陳麗雅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蔡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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