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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倫即黃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楷倫(原名黃有盛)於民國104年9月19日21時許起迄同日23時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之卡拉OK店飲用啤酒,明知喝酒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飲酒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回其住處休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育英路與昭德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不佳,撞上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號之大門(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黃楷倫送往竹山秀傳醫院醫治,再於翌日(即9月20日)0時37分許於上開醫院對黃楷倫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均為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所未爭執,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駕車肇事,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並經證人胡博揚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查詢清單等件及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於酒精未完全代謝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830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
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處拘役80日確定,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投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
是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導致車禍之意外,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駕駛自小貨車造成之危險性高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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