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易,14,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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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文斌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象鼻路某工地飲用自製米酒2 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無照騎乘其老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其老闆住處。

嗣於同日2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草屯鎮中正路省道臺14線公路27公里處(西往東方向),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潘文斌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 份(見警卷第4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又於同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

上開第①、②罪復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其於103 年4 月2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3 罪,至104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犯本案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觸法經驗,其對酒醉駕車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之甚詳,今又於飲用酒類後,在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顯然不知謹慎悔改;

⑵惟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危害較小,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亦表示同意,惟此均僅供本院參考,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警懲,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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