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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77號、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仁傑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吳猷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榮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顱骨裂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5 年7 月11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年8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月3 日收受該狀,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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