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易,28,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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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炎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7 號、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炎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福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福興路27、28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所駕汽車不慎與沿福興路28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適行經該交岔路口而由被害人蔡智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腫中線偏移、右側岩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受傷後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身體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進行左側顱骨切除手術及硬腦膜下血塊清除手術後,意識仍呈失智狀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代行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擴張解釋為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被害人神智恢復後表明撤回告訴,其真意乃明示不願告訴,依上開規定,應認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 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代行告訴人蔡毓汝告訴被告張景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嗣被害人蔡智瀚神智恢復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確定不願對被告提起本件重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從而本件代行告訴本旨已與被害人意思相反,依據前揭說明,該代行告訴即為不合法,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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