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易,29,2016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瑋於民國104 年8月21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東興二街6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埔里鎮東興二街66巷與東興二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必要之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吳阿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里鎮東興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因煞車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腦震盪、左側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