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易,35,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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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49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詠嘉於民國104年3月5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縣道000號公路18公里600公尺處欲起步,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旁貿然起駛欲進入車道,適由告訴人陳思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佳妤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方碰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舌頭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右胸挫傷、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骨盆坐骨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右膝擦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於105 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26頁)。

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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