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易,46,201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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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92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金興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 ○0號之「保生宮」空地行駛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雖因路上停放車輛而視距不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擦撞當時在該空地內之兒童吳○萱(101 年5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致使吳○萱受擦撞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大腿撕裂傷術後併增生性疤痕等傷害。

而鄭金興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申告其為肇事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萱之法定代理人即吳○萱之父吳○緯(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起訴書誤為吳○萱之母吳○珍,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向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吳○萱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吳○緯於104 年10月27日前某日即已向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此觀諸卷附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2 紙、全戶基本資料1 份自明(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本院卷第59頁),嗣因調解不成立,乃經吳○緯於105 年7 月28日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復有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3232號偵卷第8 頁至第9頁),依前開規定,應認為吳○緯於聲請調解時即104 年10月27日前某日業已提起告訴,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4 年5 月2 日,吳○緯至早應係在104 年5 月2 日始知悉本件犯人為被告鄭金興,而告訴人吳○緯至遲係於其知悉本件犯人時起6 個月內之104 年10月27日前某日即提起告訴,自應認其係在告訴期間之6 月內為之,從而其提起本件告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

421 號偵卷第8 頁;

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5頁、第79頁),核與證人吳○珍、何旻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12頁),復有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6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36頁、第39頁)。

另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本件被害人,屬有過失,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件被告鄭金興於前揭時地因有前述過失情形而駕車傷及本件被害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從事之業務為水泥工,而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該處載運物品,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 頁;

421 號偵卷第8 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非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附隨或輔助事務,依前開說明,自難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本件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有本件傷害情形,所為誠屬可責;

惟念及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案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生活情形,暨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後,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8 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2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提起本件移送併辦,經核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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