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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倉彰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倉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倉彰在其阿姨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上之富貴商行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名間鄉蓮蕉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蓮蕉巷與新大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張時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大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途經其前方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同上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時嘉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南基醫院,再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105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5 分,應予更正),因上述傷害引起低血容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張倉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倉彰自首暨張時嘉之父張振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倉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害人張時嘉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被告行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被害人行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甲、乙車受損照片共6 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併腹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南基醫院,再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105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35分許,因上述傷害引起低血容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各1 份、相驗照片16幀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領有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佐,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發現對方時約1 公尺,看到馬上踩剎車等語,再參諸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跡證,被告駕駛之甲車及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撞擊後,被告駕駛之甲車已衝至交岔路口對面之車道,乙車更因甲車之撞擊,而至距離交岔路口16.1公尺之遠處,且甲車前面之保險桿、燈罩及引擎蓋均鬆脫、凹損,另擋風玻璃破裂甚鉅,乙車之左側車身零件亦因受撞擊掉落,被告顯然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且本件肇事地段,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發生本案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另本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劃設有「慢」字、減速標線及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劃設有「慢」字、減速標線及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亦有該會105 年10月26日室覆字第1050123684號函1 份在卷可參,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無疑。
縱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同有未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行為,亦為肇事原因,亦僅為民事賠償之問題,並不因此而得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再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
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甲車要去上班等語(見相驗卷第6 頁);
偵訊時供稱:我的職業是送貨員,我於105 年5 月17日中午去找我表弟,之後要回店裡的路上,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大巷與蓮蕉巷口發生車禍等語(見相驗卷第26頁);
準備程序時供稱:105 年5 月17日我是在阿姨經營之富貴商行擔任送貨員,幫阿姨送貨,當時剛好是休息時間,我去那邊找表弟,車上載阿姨讓我拿去賣的廢紙箱、廢鐵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由上可知,被告肇事當時係任職於富貴商行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其係繼續反覆從事駕駛業務之駕駛人,顯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於本案肇事當時係被告駕駛甲車趕赴富貴商行上班途中,尚非駕駛甲車之上班時間,惟參之上開實務先例,仍不影響其業務過失責任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86頁、第88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警員鄒獻儀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05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成立筆錄、南投市農會存入憑條及領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至第84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驗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審理時自述現任職於倉儲工廠擔任作業員,尚有父母及爺爺、奶奶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衡以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後已坦白認錯,且業與告訴人張振森及被害人家屬紀艷卿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前已敘及,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積極負責,已為其觸法行為付出相當代價,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其等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佐,是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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