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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銘章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該路3 段162 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即貿然向前直行,而以其右後視鏡處不慎擦撞,適沿同路段、方向,由告訴人賴玉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外踝閉鎖性骨折、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玉英告訴被告謝銘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14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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