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易,5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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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32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貴蘭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由市區往大明路方向行駛,行經竹山鎮集山路與祖師街口,本應注意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告訴人邱雪梅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山鎮祖師街由育英路往竹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路口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內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18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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