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易,59,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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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4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38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達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9 時15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僅有一車道之單行道時,適有告訴人林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方,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動態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於該單行道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由於被告前開疏失,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輕微擦撞,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20、2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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