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易,62,2017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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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宣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宣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南投市仁和路與工業南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設有車道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向前直行,適有行人AHMAD SUAIDI(印尼國籍,中文姓名:沙弟,下稱沙弟)、EKO WAHYU DIANTO(印尼國籍,中文姓名:王弟,下稱王弟)沿同方向行走於張家宣前方道路之路旁,張家宣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由後方直接撞及沙弟及王弟,致沙弟受有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之傷害,其頸椎骨折部分經手術固定後,仍遺存有頸部關節活動度受限、左上肢感覺麻木及疼痛等症狀,且症狀趨於固定而難以再改善,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王弟則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肩部挫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之傷害。

張家宣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沙弟、王弟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133 頁),核與告訴人沙弟、王弟分別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7 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資料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 年3 月6 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第13頁、第20至24頁、第26頁、第34至37頁;

本院卷第24至54頁、第75頁、第79頁、第110 至114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沙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之傷害,其頸椎骨折之傷害,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接受手術固定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醫師於105 年12月9 日為鑑定,仍遺存有頸部關節活動度受限、左上肢感覺麻木及疼痛等症狀,且因受傷已逾1 年,症狀趨於固定而難以再改善,可謂達難治之程度等情,有前揭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資料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本案告訴人沙弟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行車時速約為60公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30頁;

本院卷第133 頁),而依警員實地勘查後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肇事路段劃設有分道、分向標線,依法其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被告顯已超速駕駛。

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視距不良,然上開客觀條件均不影響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控制時速之能力,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仍疏未注意上情,而於下雨之夜間行經無照明之本案肇事路段時,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由後方撞擊告訴人2 人,使告訴人2 人倒地受傷,足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沙弟所受重傷害、告訴人王弟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告訴人沙弟部分)及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王弟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沙弟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過失致重傷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蘇詩凱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前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嗣並願意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受僱從事操作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5頁)、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重傷害暨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 人調解,然因雙方金額落差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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