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易,65,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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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家榮係擔任「和宸交通公司」之司機,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 月21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自南投縣霧社出發,欲載運砂石至烏日砂石場,然被告發現駕駛該部車輛有問題,遂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許,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埔里愛蘭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沿省道臺14線公路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欲至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 段00號即省道臺14線公路40.9公里處時之和宸公司停車場檢查車況,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至和宸公司大門口前,欲自上址路段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欲右轉進入和宸公司大門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址右轉,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陳佳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該部機車之左側車頭與呂家榮所駕駛該部曳引車之右側前輪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關節後側脫臼、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坐骨神經創傷性病變、左小腿、右踝撕裂傷及傷口感染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第50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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