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簡上,11,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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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晃(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也是921受災戶,原住南投市○○街000巷00號,因地震房子全毀,改搬到現址文化路137巷13號。

房貸也剛繳清,本身高中畢業,即就業從事三洋電機、光男公司,最後在卜蜂公司已達退休的年齡,滿25年且已62歲。

在6年前,發現身體的症狀,好像與帕金森氏症很類似,就到草屯佑民醫院看診,還轉到彰基照腦波確認,結果證實是帕金森氏症初期,只能靠藥物來緩解它的發生。

從6年前我每3個月看診1次,1次開3個月的藥,且有關帕金森氏症的資料,我都會去試試看。

如說練氣功可強身去病,我也報名參加學習,現也是一名教練,每天5點45分在彰和國小操練1小時。

出事那天,104年11月23日那天是3個月1次的看診日,老同事塗先生住草屯,知道我的病情,告訴我他有密傳的藥酒,可強體健身,對我的病情會有幫助,那天是星期一,看診的人很多,所以到12點多,才到他家。

因7點多吃早餐,後再吃帕金森氏的藥,到12點沒吃任何東西,所以喝了此藥酒,空腹與殘留的藥發生作用,讓我騎車中途暈倒,撞到路邊人家的車子,現已26000元和解了。

我不是飯酒作樂,我是為了保命醫病,希望政府能策畫一些人口老化的政策,讓我們這些又老、又有病的老人安心,別亂投、亂吃藥,希望法官大人能體會老人,從寬量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並補充更正事實部分關於酒精濃度部分應補充「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3.5mg/dl(即百分之0.2035)」,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1紙」,而認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審酌被告無前科,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35,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除致自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刑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稱因身體狀況不佳,未飲食而空腹吃藥及喝藥酒才會導致車禍,已與對方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被告所述有關因病並不能作為本件酒後駕車之阻卻違法事由。

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並已賠償洪晨瑜之修車費用,然本件係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並導致自己受傷及他人之物損壞,且其肇事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非低。

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參酌上開情形,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上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並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即無理由。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泛以前揭事由,即對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且其所陳亦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既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嗣被告於執行時如依法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是否准許,此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本院就此無從置喙,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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