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簡上,12,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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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佳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05年3月7日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康佳慶於民國105年2月5日23時許起至翌日1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同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5年2月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

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北澤街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經警攔檢,發現康佳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48分許測得康佳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是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北澤街、建國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非輕;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月間因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之105年2月6日再為本案犯行,屬1年內2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至9萬元之罰鍰,原判決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易科罰金之數額僅在6萬元至6萬2000元不等,較上開最低罰鍰金額為輕,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按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其性質、效果及影響本非相同,尚難相提並論;

且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乃係規範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或行政處分是否得以處罰之條件,尚無拘束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行為裁罰之效力;

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雖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惟於被告未能易科罰金者,應依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2月入監服刑,則有期徒刑2月與6萬7500元至9萬元罰鍰間,即難遽以認定其輕重,尚難以原審量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最低罰鍰金額,即遽謂違法失當;

況如依上訴人所述,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關於法定刑低於行政罰部分,即形同具文。

至上訴人所指量刑基準參考標準,本案被告雖屬該標準中第3級,量刑參考為有期徒刑2月至3月,得併科罰金6萬元至9萬元,原審所為有期徒刑2月之量刑,尚合於上開量刑基準參考標準。

此外,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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