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簡上,19,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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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蔡嘉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3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

查本院合法傳喚上訴人即被告蔡嘉樑應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到庭審理,該審理傳票於105 年8月9 日對被告上開住居所送達,而由被告收受而合法送達,惟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已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現無工作,也無經濟來源,目前只能父母來維持生活,還有2 小孩要養,且身體也付出代價,以後不敢再喝酒開車,請求輕判並請求緩刑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告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5 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因此不慎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而肇事,致己意識不清、內出血、休克之傷害,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卷可佐,是其傷勢嚴重,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自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另請求緩刑,然其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相符合,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惟原審判決未見有何不法及違誤,或濫用裁量權及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且與緩刑之規定不符,是其請求請求撤銷改判並減輕其刑或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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