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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交簡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茲據被害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一)…被告已有酒駕前科,不思悔改再犯,足見其惡性不改,被告罪刑非輕,豈能從輕量處;
(二)被告為無照駕駛,罪加一等;
(三)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更無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更是不良,難認有何反省之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容有過輕之虞;
(四)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後無法執行手術,以及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150萬元;
(五)被告飲酒肇事後當場並未表達任何歉意,還對被害人出言不遜,意圖私了,惡性罪加一等…」等語前來。
㈡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且因此不慎與被害人余積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以致余積琨受有傷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即難指為違法,且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各項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定其刑,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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