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簡上,28,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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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洪村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9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村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23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日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某處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路行駛。

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而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53分許測得洪村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偵卷8頁、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是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與中華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23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交簡字第7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已係第5次再犯,顯未知警惕,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被告至友人住處尋求工作機會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且被告配偶簡惠珍罹患多發性骨髓瘤,須被告照顧,又家中經濟不佳,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實屬過重,請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量刑已斟酌被告之情狀,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業如前述;

此外,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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