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簡上,32,2016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徑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21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689號、105 年度偵字第206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徑寬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徑寬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19時許,在位於本院轄區內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山交流道旁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1 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於同日19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之住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吳徑寬駕車行經本院轄區內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43.3 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竟不慎追撞前方由蔡曜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蔡曜鴻受有頸部扭傷併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左膝挫傷等傷害,及致該車乘客賴薇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蔡曜鴻、賴薇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8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徑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曜鴻、賴薇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5 )寶建醫字第0276號函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車輛,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蔡曜鴻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然竟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且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蔡曜鴻及賴薇婷即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吳徑寬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因其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核被告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曜鴻、賴薇婷2 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處理警員到場時被告並未在現場,僅發現告訴人在場,相隔1 小時後被告方到場承認為肇事之人,然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被告到場前業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有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7頁),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無視法規,並因己之過失以致肇事,因而造成告訴人之前述傷害,所為實屬可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民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05 年度投簡字第309 號和解筆錄、承諾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原審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稱之業務,在交通事故之駕駛行為上,須以駕駛行為為業(如客車、貨車司機),亦或平日工作即以駕駛行為為輔助行為(若非駕駛行為即難以完成工作,如送貨員、販賣車上物品而駕駛車輛)始克成立。

若非以駕駛行為為業,或非以駕駛行為為其輔助行為,而僅係以該車輛作為其往返工作地之代步工具,其駕駛行為,即非可認為係業務而認其駕駛行為之過失為業務過失行為。

查本件被告務農,平日以向他人租用土地種菜,並駕駛小貨車載運所種蔬菜返家分級包裝為業,此固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原審卷第20頁反面),然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於上開檳榔攤飲酒完畢欲返家,已如前述,可見其於案發當時,並非以從事駕駛車輛載運蔬菜返家包裝為目的,而僅是以駕車作為返家之代步工具,依前揭說明,其於案發時自非從事業務行為,從而,其駕駛車輛縱有過失傷害之行為,亦不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予以相繩,原審認為被告所為屬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尚有誤會,爰依法撤銷改判。

另查被告於本院原審判決後,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前述和解筆錄、承諾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就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事實未及審酌,本院自應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綜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末查,本件被告固然業已於本件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以之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於104 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被告本件即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