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簡上,40,2017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錫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5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49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23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藍錫謀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迄至同日晚間11時許為止,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國中附近友人住處,飲用燒酒雞湯約1 碗(含酒精)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上址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行經南投市○○○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藍錫謀(下稱被告)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堪信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上訴稱:警察要對我酒測時沒有告知我可以拒測,有嚴重瑕疵,我現在在假釋中,他這樣做會損害我的權益,如果我知道可以拒測,我一定會拒測云云(見簡上卷第26頁反面、第35頁、第52頁、第54頁)。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次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略以: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㈡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

⒉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㈢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⒈檢測前:⑴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問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

⑷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B.,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

㈣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者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見簡上卷第39頁、第40頁),是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可知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前並無告知受測者可拒絕酒測之規定。

從而,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前並無告知受測者可拒絕酒測之義務,惟如有駕駛人拒絕實施酒測時,則需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拒測之法律效果)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始可製單舉發,並非實施酒測前警察需盡到告知駕駛人可拒測之義務至為灼然。

查本案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不穩,左右搖晃,自二線道衝至四線道,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研判被告有飲酒徵兆,遂要求被告下車接受酒測,施以酒測前告知被告欲進行酒測,及告知酒測器使用方法,並提供礦泉水讓被告漱口,而被告並未表明拒測,配合酒測,檢測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陳世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5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準此,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依被告上開騎車情狀客觀合理判斷被告有不穩情形,攔查被告後,研判被告有飲酒徵兆,遂要求被告下車接受酒測,被告本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員警實施酒測程序均合於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亦無實施酒測前需告知可拒絕酒測之規定,故員警酒測程序並無違法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意旨稱員警實施酒測未告知可拒絕酒測有嚴重瑕疵云云,顯係對於法律之誤解,即非可採。

⒊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沿公路行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復審酌被告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業經國家宣導多時,並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效果;

且酒後駕車釀致車禍之事件,層出不窮,經電視新聞媒體多次報導,應為被告所熟知,被告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後,本應尋求其他交通方式,然被告竟對上開酒駕宣導及車禍新聞置若罔聞,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酒後率爾駕車上路,可見被告對酒後駕車之態度輕忽,無視酒後駕車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害,經再三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認尚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況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①罪),又於同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重訴字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34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②罪),上揭①②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減字第8 號裁定將①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尚未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故原審未依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並無不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