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簡上,41,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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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顧文民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57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95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顧文民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 月,固非無據,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無酒後駕車之前科,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實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請予以輕判並准予緩刑云云。

事實及理由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自應予維持。

㈢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足見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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