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簡上,6,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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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 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家榮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23時至23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

嗣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途經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臺76線東向32.5公里(報告書誤植為32.4公里,應予更正)處,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曹家榮身上酒味甚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曹家榮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8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榮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曹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原審依前開事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原審審酌被告並無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亦屬妥適。

本件上訴人固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過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然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本院衡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前案犯行之素行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值確已高於每毫升0.25毫克甚多,已如前述,情節確實非輕,並斟酌其每月約有新臺幣4 萬至5 萬元之收入,雖其需負擔扶養子女之責及其他生活費用,此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8頁),然據此等節,堪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應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量刑並無過當之處。

綜合上述,本件上訴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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