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訴,22,2017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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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亞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48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18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亞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亞蓉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投131 線公路往魚池鄉方向行駛,行至該路30.9公里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沿該道路路旁推手推車,往水里鄉方向行走之告訴人蔡順,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已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在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逕駕車離去(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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