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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亞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48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亞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蔣亞蓉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投131 線公路往魚池鄉方向行駛,行至該路30.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沿該道路路旁推手推車,往水里鄉方向行走之蔡順,致蔡順倒地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蔣亞蓉駕車肇事致蔡順受傷後,未對蔡順實施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經蔡順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順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亞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順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肇事逃逸案件調閱監視器影像相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31日投警交字第105003968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時因緊張,整個人都傻掉了,始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未婚、有一12歲之子女、以舞蹈教師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6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諭知附條件緩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5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5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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