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訴,3,2016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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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禧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禧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禧駿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晚間9 時10分許,無照駕駛不詳人士所有,懸掛變造之「3080-L3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AA-AN23631號,車身號碼為BA16917 號,原車牌號碼為3030-L3 號)【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由延平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竹山鎮自強路鯉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恐遭警盤查,竟疏未注意上情,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謝素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謝素蘭因而人車倒地後向左前方滑行,致撞擊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由黃柏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謝素蘭因而受有第一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第四、第五趾骨閉鎖性骨折、多處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謝素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李禧駿駕車肇事致謝素蘭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對謝素蘭實施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素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禧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伯信(見警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黃柏凱(見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謝素蘭(見偵卷第67至68頁)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4 年9 月4 日投竹警偵字第1040011592號函暨所附車輛採證報告、同分局104 年10月29日投竹警偵字第1040014536號函暨所附生物跡證鑑定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 年11月2 日澄高字第1042778 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8頁、第26至28頁、第32頁、第35至49頁;

偵卷第42至58頁、第83至86頁、第9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有下列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①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23日(下稱甲案)。

②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1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且本次假釋亦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18日(下稱乙案)。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7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

④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入監,與乙、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2 月1 日獲准假釋,再執行③所示罰金3 萬元所易服之勞役30日後於102 年3 月2 日出監,迄102 年9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故①②③④所示各罪刑之未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均以已執行論。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恐警方盤查故加速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時而在戶籍地與父母同住、時而在現居地與阿姨同住、以養豬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6 頁)、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所約定之全部款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電話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7、137 頁),然其本案犯罪手段係由正後方追撞斯時正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害,被告明知此情,卻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離去,嗣告訴人送醫急救後因傷勢嚴重陷入昏迷,且因頸椎斷裂嚴重一度有生命危險(見警卷第20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配偶以為其無法出院,要自己賺錢養兒子,一時想不開上吊自殺等語(見偵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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