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NGUYENVANTHOAI(下稱其中文譯名「阮文話」)於民
- 二、案經張金堂之妻林秀春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張金堂騎乘之乙車發
- (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 (四)綜上,被告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並依法應負刑事
- (四)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 (五)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原規定:「犯罪之情
- (六)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八)扣案之甲車,雖為被告所有,並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駕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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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OAI
(中文譯名:阮文話。越南國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26號、第1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OAI(阮文話)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OAI(下稱其中文譯名「阮文話」)於民國101 年9 月29日入境我國,係逾期居留之外籍船工,且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仍於105 年4 月9 日8 時5 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甫於105 年3 月22日購自何進發尚未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仍登記為何進發,以下簡稱甲車),沿南投縣竹山鎮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5 分許,行經自強路與新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與前方同向由張金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加速超越前行,致其騎乘之甲車右側腳踏板處不慎擦撞乙車左側腳踏板處,張金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硬膜下腔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腫脹等傷害。
詎阮文話見狀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張金堂受有前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金堂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又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張金堂,復未徵得張金堂之同意,旋即逕自棄車逃逸。
張金堂雖經緊急送竹山秀傳醫院,再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105 年4 月12日12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金堂之妻林秀春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阮文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張金堂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現場路口為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嘉霈、何進發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詮盛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105 年4 月15日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105 年6 月6 日職務報告、個別查詢及列印、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撞擊點比對照片4 張、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之甲車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膜下腔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腫脹等傷害,雖經緊急送竹山秀傳醫院,再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105 年4 月12日12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各1 份、相驗照片14張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本案肇事現場路口為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已見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騎車。
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本件肇事路段,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本案車道寬度為3.3 公尺,1 部機車寬度約70至80公分,如以1公尺寬度計算再加上2 車之安全間隔(依超車之最小間隔0.5 公尺)則為2.5 公尺,係屬可容納2 車並行之車道,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當時在我的右前方約1 公尺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停止於該路段之交岔口上,被告騎乘之甲車則在該路段之交岔口前方,是被告確有未減速慢行並保持適當之間隔超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無誤。
故被告騎乘甲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並保持適當之間隔超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甚明。
另本案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因肇事時被害人騎乘乙車之行向究為左轉或直行不明,未便遽以鑑定,惟按卷附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起、迄點、筆錄、卷附照片之兩車撞擊部位及角度、道路全貌、兩車倒地位置、血跡位置等研判認為:1.肇事路口前之路段為雙向二車道,車道寬度3.3 公尺,被害人騎乘之乙車與被告騎乘之甲車之相對位置為右前、左後關係,行駛於同一車道內,而2 車行駛同向同車道內,有前、後車之關係,被告騎乘之甲車為後車,本有注意前車動態之義務,且被告騎乘之甲車速度大於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本質上屬於超車行為),故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疏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5 月25日投鑑字第1050000604號函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訛。
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雖經緊急送竹山秀傳醫院,再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105 年4 月12日12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乙節,已如上述,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者間乃具直接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是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看到對方受傷後,我很緊張,所以才逃逸等語(見警卷第6 頁);
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是逃逸外勞,而且被害人當時流很多血,我有嚇到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
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害人流很多血,我怕被家屬追打,所以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準備程序時供稱:當下害怕會被被害人家屬打,所以才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明知騎乘之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而被告當時並無任何不能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再者,被害人亦無向被告告知並未受傷,或同意被告先行離開之舉,然被告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資料或電請救護車前來將被害人送醫或留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旋棄車離去,縱被害人或在場民眾對被告之逃逸行為未加以攔阻,亦無礙於被告肇事逃逸罪之成立。
(四)綜上,被告前揭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一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
是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
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詮盛據報抵達現場時,被害人因頭部受傷正由救護人員以擔架送上救護車準備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救護,當時未見被告在場,且現場有民眾指稱有一男一女肇事後往附近學校方向逃逸,後證人何進發到場,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甲車之車主,經警員降低其心防後詢問,始告知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駕駛人為證人何進發之越南籍友人,嗣證人林詮盛通知證人何進發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製作調查筆錄,證人何進發稱甲車前已售予被告,事故發生時駕駛人為被告,證人林詮盛製作詢問筆錄完畢後,便請證人何進發聯繫被告,並透過證人何進發勸被告出面投案,105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20分許,被告在證人何進發等人陪同下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投案,因被告為逾期停留之外勞,乃於製作筆錄後先送往內政部移民署南投專勤隊,再於105 年4 月10日15時50分許,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借詢被告,被告坦承其於105 年4 月9 日上午騎乘甲車與另1 部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後未待警方到場便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竹山分局105年6 月6 日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83頁、第123 頁)。
準此,可知警方係於被告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投案之前,即發現遭被告棄置現場之甲車涉有重嫌,且依據證人何進發所稱,可認案發當時甲車係由被告騎乘,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為被告係肇事者,則被告事後之到案說明,依前述判例之意旨,顯與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不符,故本案無法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即難憑採。
(五)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依該條文修正對照表說明欄所指,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肇事逃逸行為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之機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故政府立法嚴懲肇事逃逸者,並以高度刑罰來遏阻肇事逃逸者之僥倖心態,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其肇事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危所生影響,於法已屬難容,且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嚴重結果,情節至重至大,另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未減速慢行並保持適當之間隔超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足見被告可非難性之程度亦屬重大,且事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並未尋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行車上路,其竟漠視法令無照駕駛,且於事故發生後,未對現場倒地受傷之被害人施行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棄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實不可取,依其犯罪情狀,均難認在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六)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減速慢行並保持適當之間隔超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於肇事後,竟罔顧被害人安危,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旋即逃離現場,若非證人何進發告知事故發生當時駕駛人為被告,實增加員警追緝之困難,其希冀僥倖逃避肇事責任之心態,顯可非議,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其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認,經斟酌被告在無照駕車肇事後逕行逃逸,以其漠視用路安全與欠缺對於生命價值之尊重等態度,實難排除有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因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是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均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八)扣案之甲車,雖為被告所有,並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駕駛之車輛,然其乃被告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134 頁),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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